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4號
被 告 暨
受 刑 人 鍾志欣
具 保 人 孫旻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鍾志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更正為「孫旻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刪除理由欄三第一行「即具保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