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治雄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
28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周詠晴取得摻有愷他命之K 菸,實係周 詠晴趁上訴人不注意時而自行取得,且於上訴人發現該香菸 不見時,周詠晴已吸食完畢,上訴人並無轉讓之故意及行為 ,亦無容忍周詠晴取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上訴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
㈠本案證人周詠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供1 支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供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方改證稱:係其趁被告講電話之際,自行從被告口袋取走菸 盒,拿取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施用,被告事前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102 頁);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 有不同。是證人周詠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
㈡復審酌證人周詠晴於警詢中之詢問係經員警依法詢問且以開 放性問題提問,並由證人周詠晴自行描述回答,而證人周詠 晴之回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時間、地點等情之描述 均屬完整,員警並於詢畢使渠確認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亦 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 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其於警詢當時與被告間即為男女朋
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衡情於警詢筆錄製作之時應無故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參以證人周詠晴製作上開警詢證述 之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是依渠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綜合觀 察,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轉讓偽藥予 證人周詠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周 詠晴之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轉讓偽藥之犯行,並供稱:當時其與其女 朋友周詠晴在百分百KTV 外面抽毒品愷他命香菸,其正在抽 愷他命香菸的時候,就順手拿給她一支吸食。當天其等在百 分百KTV 裡面唱歌,裡面有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無償提供愷他 命香菸兩支給其,所以其就與周詠晴一人一支在吸食等語在 卷(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周詠晴前於 警詢時證述所稱:是其男朋友邱治雄提供給其施用的,邱治 雄於106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在苗栗市百分百KTV 外面提供 一支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給其施用,共提供一次等語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3頁);況衡以被告與證人周詠晴平 日均有吸菸慣習,且被告熟知證人周詠晴平日均自被告菸盒 內取用香菸吸食,則被告如未同意證人周詠晴取用本件愷他 命,則被告於施用第一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豈會將第二 支摻有愷他命香菸,放置在平日亦供證人周詠晴使用之菸盒 內,而使證人周詠晴易於取用,且被告明知證人周詠晴取走 其所有並置有愷他命香菸之菸盒,卻未立即制止或反對,益 見被告顯有默示同意轉讓偽藥愷他命供證人周詠晴施用無疑 。是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周詠晴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上揭辯稱並無轉讓犯意云云,即委不足採。 ㈡至證人周詠晴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警詢證述因為太緊 張、想趕快回家,所以講錯話,講成是其男朋友給其的,事 實上不是其男朋友給其的,其在百分百KTV 外拿到香菸時, 被告在講電話,被告沒有發現其拿香菸,被告是電話掛掉要 抽第二支菸的時候才發現,被告發現時有罵其,當時其是從 後面環抱被告,順手拿走被告外套右邊口袋的菸盒,其拿走 之後打開才發現裡面有愷他命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10 2 頁);惟衡證人周詠晴於本院審理中概一昧陳稱係其自行 取走被告之菸盒,被告當時不知情云云,然就其何於警訊中 指證被告轉讓偽藥一情,無從解釋並僅以警訊中緊張等為由
,又證人周詠晴迄今與被告均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院審理 當日亦由被告載往本院開庭,此亦為證人周詠晴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證人周詠晴與被告之關係匪淺,且 事發後共同居住,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甚有可 能為了維護被告所為,其上開證述即有可疑。又查一般警訊 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 證人周詠晴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受 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警訊中為低 ,故證人周詠晴之證述應以警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事後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並未轉讓其偽藥愷他命云云,顯係 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為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偽藥或禁藥,故不得依據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等語;然愷他命既早於91年間即 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 宣導禁令,國內復經常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愷他命之犯罪 案例,應不難知悉,一般人非經醫師為醫療目的所開立之處 方,實難以取得注射型態之愷他命,均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而本案被告卻能經由非正當之管道,由不知名之男子處取得 內有放置粉末狀之愷他命香煙2 支持有而轉讓予周詠晴,亦 知曉愷他命係毒品屬違法之物,仍在苗栗縣○○市○○路00 號「百分百KTV 」外,無償轉讓上開愷他命香煙1 支供周詠 晴施用,依被告當時年滿23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其對愷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偽藥,自難諉為不知;又愷 他命對人體足生一定作用,且被告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對 此一作用結果當知之甚詳,不論愷他命定性為毒品或藥物( 管制藥物或偽藥、禁藥),其此一本質仍均相同,合於醫藥 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 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或偽(禁)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查緝。端視法律適用 結果是否該當各法條所指要件而定,非以行為人主觀上如何 界定愷他命之性質,而異其法律適用結果。準此,被告既自 非正當之管道取得愷他命,而其轉讓之愷他命又屬粉末狀, 顯非屬經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形態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其轉讓 之愷他命,係非合法製造之偽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屬 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應屬偽藥。目前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迄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迭經該署函示而為審判上周知之事,被告 供承該由不知名男子給予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內,顯非注射 液形態,而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又明知愷他命為偽 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 業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要件 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 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六、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轉讓愷他命 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考量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微、次數僅1 次,對 象僅有1 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堪認原審 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有成 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任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其其轉讓愷他 命之數量尚微、次數僅1 次,對象僅有1 人;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K 盤及茶包等 物與本件轉讓偽藥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邱治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 法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百分百KTV 」外,先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猴子」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 下稱K 菸) 2 支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旋即在上址,無償提供K 菸1 支( 未扣案) 予周 詠晴施用。嗣警方於106 年7 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苗栗 縣○○市○○里00鄰○○路000 號2 樓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邱志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否認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菸予周詠晴,辯稱:伊將K 菸放在菸盒置於衣服口袋,是周詠晴自己拿菸盒取用K 菸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被告向「山猴子」取得K 菸後,被告先點燃吸食,的確有愷他命的味道,因周詠晴有吸食K菸習慣,所以周詠晴聞得出來香菸摻有愷他命的味道。證明被告轉讓周詠晴之香菸確實摻有愷他命之事實。且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既已明知該香菸摻有愷他命,又容任周詠晴取用,即難謂無轉讓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所辯,無足可採。編號2
證據名稱:證人周詠晴警詢中之證言。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