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雄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
、1366、1652、1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光輝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AUDIO 牌喇叭音響(含訊號機)壹組、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5 列之「於105 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0列之「小木屋」後應補充「住 宅」、第11列之「喇叭音響」後應補充「(含訊號機)」、 第14列之「皮包」後應補充「1 個」、第15列之「雙筒望遠 鏡1 個」後應補充「、( 10) 綠色山形水晶擺飾1 個」;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邱德雄、徐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告訴人文永利、王顥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 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 ,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 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 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 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 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 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 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 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 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 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三)所 示被告邱德雄以腳強行踢開後門、侵入行竊之「養殖場」, 依監視畫面照片觀之,係專供告訴人王顥頷放置大量魚缸、 飼養魚類之處所,告訴人王顥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養殖 場平常沒有人住(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其非屬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 門、門栓自難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或 「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邱德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屬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 解(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 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 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 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 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 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 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 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 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記 載被告徐光輝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 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徐光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2994號指揮執行,原定執行期滿日為10 5 年11月12日),與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531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7 月、以99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71號 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業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確定,而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該應執行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 字第755-1 號指揮執行,原定縮短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1月19日,被告徐光輝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遂經依法撤 銷假釋,尚有假釋殘刑10月7 日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上開應執行刑既未執行完畢,其併罰 之各罪所處之刑即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徐光輝前次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101 年6 月9 日(執行前次假釋殘刑1 年9 月22日,參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 丙字第57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案行為時(106 年10月4 日)已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是被告徐光輝 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爰併予敘 明。
四、審酌被告邱德雄、徐光輝各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改過,再 犯本案4 次(被告邱德雄)、1 次(被告徐光輝)竊盜罪之 原因、目的、手段、分工,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 ,除被告邱德雄在陳青松房間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 元 、香菸2 包及在王顥頷養殖場竊得之魟魚、冷藏箱為警查扣 發還外,餘均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且魟魚已死亡而無價值 ,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2 人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僅被告邱德雄曾於警詢時否認分得附表 編號1 所示財物)之態度,暨被告邱德雄另有賭博、毒品、 詐欺等多項前科,被告徐光輝另有麻藥、強盜、毀損、偽造 貨幣、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均品行欠佳,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綜合考 量被告邱德雄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 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徐光輝,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44 至1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徐光輝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DIAUDIO 牌 喇叭音響(含訊號機)1 組、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檀香 壺樣式銅雕藝術品1 座、太極樣式銅雕藝術品1 座、鑄鐵壺 2 個、陶製茶具組1 組、側背式真皮皮包1 個、木頭雕刻心 經1 個、雙筒望遠鏡1 個、綠色山形水晶擺飾1 個,均係其 等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進宗,且價值 顯非低微,據被告2 人一致供稱音響、電腦歸被告徐光輝, 其餘物品歸被告邱德雄,被告邱德雄另有自被告徐光輝處取 得3,000 元補貼(107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89 、197 頁 ;本院卷第1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被告邱德雄部分包括前述3,000 元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邱德雄單獨竊得之38度高粱紀念酒3 瓶、筆記型電腦3 台 、手機3 支、香菸1 條、新臺幣700 元、泰銖500 元、雕刻 項鍊1 條、戒指1 個、魟魚4 隻及冷藏箱1 個,均係其違法 行為所得,除香菸2 包、新臺幣400 元、魟魚4 隻及冷藏箱 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青松、王顥頷(107 年度偵字 第182 號卷第89頁;107 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81頁),應 予扣除外,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價值亦非低 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德雄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實欄標題一所示│2 、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檀香壺樣式銅雕藝│
│ │ │術品壹座、太極樣式銅雕藝術品壹座、鑄│
│ │ │鐵壺貳個、陶製茶具組壹組、側背式真皮│
│ │ │皮包壹個、木頭雕刻心經壹個、雙筒望遠│
│ │ │鏡壹個、綠色山形水晶擺飾壹個、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德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實欄標題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一)所示 │之犯罪所得38度高粱紀念酒參瓶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德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 │實欄標題二、(│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參台、手機參支、│
│ │ │香菸壹條(扣除貳包)、新臺幣參佰元、│
│ │ │泰銖伍佰元、雕刻項鍊壹條、戒指壹個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德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實欄標題二、(│ │
│ │三)所示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號
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邱德雄
徐光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徐光輝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 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 ,由徐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邱德雄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並以地上找到之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窗戶之方式,侵入蕭進宗位於苗栗 縣○○鄉○○村○○○00○0 號之小木屋,竊取蕭進宗所有 之(1 )DIAUDIO 牌喇叭音響1 組、(2 )ASUS牌筆記型電 腦1 台、(3 )檀香壺樣式之銅雕藝術品1 座、(4 )太極 樣式之銅雕藝術品1 座、(5 )鑄鐵壺2 個、(6 )陶製茶 具組1 組、(7 )側背式真皮皮包、(8 )木頭雕刻心經1 個、(9 )雙筒望遠鏡1 個(總價值新台幣『下同』6 萬9 千元)。嗣經警循監視畫面及扣得竊盜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 而查獲。
二、邱德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 行:
(一)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
於106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文永利位於苗栗縣 ○○鎮○○里0 鄰○○○路000 巷0 號之住處,藉找其同 學文永梅(文永利之姊)之機會,在該處1 樓之房間內, 徒手竊取文永利放置在衣櫃內之38度高粱紀念酒3 瓶(共 價值1 萬1 千元,已飲用完),嗣經警循線查獲。(二)107年度偵字第182號:
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00號永發紙業員工宿舍,以該宿舍內之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1 支,破壞該宿舍越南籍外勞陳青松之房間木門鎖 ,侵入陳青松之房間內,並竊取陳青松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3 台、手機3 支、香菸1 條、現金7 百元、泰銖5 百元、 雕刻項鍊1 條及戒指1 個(共價值5 萬元),嗣經警循監 視錄影及扣得竊盜所得現金4 百元及香菸2 包而查獲。(三)107年度偵字第1653號:
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王顥頜位於苗栗縣 ○○鎮○○里○○街000 ○0 號之養殖場,以腳強行踢開 該養殖場後門,侵入該養殖場內,竊取王顥頜所有之4 隻 魟魚(3 公1 母)及冷藏箱1 個(共價值40萬元),嗣經 警循監視錄影並扣得竊得之魟魚及冷藏箱(魟魚均已死亡 )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
1.被告邱德雄於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揭小木屋之竊盜犯行。
2.被告徐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揭小木屋之竊盜 犯行。
3.證人即告訴人蕭進宗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前揭財物遭竊之 事實。
4.證人即發現人張耀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小木屋遭侵 入竊盜之事實。
5.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證明上開竊盜之事 實。
(二)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
1.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揭竊盜高粱酒之 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文永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前揭高粱 酒遭竊之事實。
3.現場照片共7張:證明上開高粱酒遭竊之現場情形。(三)107年度偵字第182號:
1.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揭竊盜外勞宿舍 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陳青松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前揭宿舍房間遭 竊之事實。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證明竊盜所得現金4 百元、香菸2 包經警扣 案及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青松之事實。
4.監視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證明上開外勞宿舍門鎖 遭破壞及竊盜之現場情形。
(四)107年度偵字第1653號:
1.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揭竊盜魟魚之犯 行。
2.證人即告訴人王顥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前揭魟魚遭竊之 事實。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魟魚及冷藏箱經警扣案及已發還予 告訴人王顥頜之事實。
4.監視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證明被告竊盜前揭魟魚 及冷藏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德雄與徐光輝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及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邱德雄單獨所為:
1.竊盜『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2.竊盜『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及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3.竊盜『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被告邱德雄與徐光輝間,就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德雄與徐光輝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 『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1.前揭經警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及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包括已死亡之魟魚),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告訴人文永利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邱德雄就犯罪事實 二(一)部分,尚竊取告訴人文永利管領其母文張勉之郵 局儲金簿,然此部分為被告邱德雄堅決否認,並辯稱:「 我就真的只有偷3 瓶高粱酒而已,而文張勉郵局儲金簿我 真的沒有拿」、「我拿這個沒有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 文永利於偵查時證述:上開儲金簿與高粱酒係放置在不同 地點,且提款卡與印鑑並未遭竊,該存簿亦未遭盜領等語 ,故本件被告是否有竊取存簿,尚非無疑。惟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均與前述起訴之竊盜高粱酒係同一犯罪事實 ,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