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24號
MLDM,107,易,52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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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峻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7 日0 時許,在黃忠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7 之27號租屋處,利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連結該處之無線網際 網路(WIFI,IP位址123.110.76.151)登入iTunes Store後 ,輸入其國中同學范玉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購買 遊戲APP ,再以暱稱「林志鴻」名義登入FaceBook(俗稱臉 書),並以私訊之方式聯絡其臉書上好友范玉美,並對范玉 美佯稱:須要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代為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 ,致范玉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iTunes Store所傳送 之驗證碼告知何峻輝何峻輝遂於106 年8 月7 日0 時49分 許起至8 月10日3 時39分許止,接續利用范玉美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驗證碼,登入iTunes Store購買「俠盜王子」、「辣 椒王」等遊戲APP ,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50 元 。嗣經范玉美收受帳單後,發現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3、38、40頁),核與證人范玉 美、林詩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忠勳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至93、131 至141 、153 至15 7 、211 至213 頁),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106 年8月 小額代收服務帳單、IP位置資料、行動上網查詢紀錄、iTun es Store購買APP 資料明細、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7至75、95、101 至107 、111 至123 、143 至149 、 161 至165 、199 、2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先後對告訴人范玉美施詐術騙取其門號驗證碼而獲取遊戲點 數得利之行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得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計7,950 元,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 迄未賠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 萬6 千元、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得利7,95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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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