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