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4
號、第2195號、第2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 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㈣第1 行之「3 時39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 時3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㈤第4 行至第5 行之「141-5 號旁空地之『姊 妹檳榔攤』」應更正為「尖豐路141 之5 號旁『姊弟檳榔攤 』」;第5 行至第6 行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 除。
㈢犯罪事實欄㈧第2 行之「中古車行」應更正為「聯鎂車業 」。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袁秉華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毀損犯行
未據告訴云云,並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 ,均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惟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吳怡亭於警詢中陳稱:「我要 對竊嫌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66 號卷,下稱第366 號偵卷,第55頁), 顯對毀損部分已合法告訴,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洽。又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 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羅翊 庭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且同時敘 及:「竊嫌是…敲破側邊窗戶,因而進入行竊」等語之毀損 部分犯罪事實(見第366 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對毀損部分亦已合法告訴。再此毀損部分之犯 罪事實,皆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加重竊盜罪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7 頁),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 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溫宥蓁、林欣卉、胡春玲、 吳怡亭、傅世瑩、江錦勳、羅翊庭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 00至25,000元、尚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 3 頁至第11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3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物品即存 摺、印章、支票及車鑰匙,係供個人提款、駕車使用,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管鉗、鐵撬、T 型強力鎖頭破壞器、一 字起子,皆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03 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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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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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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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袁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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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 │對應之犯罪事實 │
│號│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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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5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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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長壽菸 │5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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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7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
│4 │菸 │200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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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5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 │
│6 │菸櫃(含菸) │價值4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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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牌台灣啤酒 │2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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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1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 │
│9 │菸 │30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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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啤酒 │120 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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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車紀錄器 │1 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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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菸 │40包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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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零錢 │2 千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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