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凌晨 零時5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鄰家超市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女性內衣、束褲、生理褲各1 件(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39 元)得手後,於結帳時,因未 取出上開商品與其他商品一併結帳,為店員劉智瑋發覺,然 胡國中旋即攜帶竊得之上開商品趁隙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胡國中返回該超市,要求店員歸還已結帳之商品 ,然劉智瑋亦要求胡國中歸還竊得之商品,並等候警方到場 。詎胡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利刃(未扣案 )揮舞,出言對劉智瑋恫稱:「你就不要下班!」、「你來 啊!」等語,足生損害於劉智瑋之安全。
二、案經劉智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已拆封商品包裝袋相片、內衣商品 相片、店內、路口監視畫面相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與人供述有本質上之 差異,並無利用反對詰問檢驗人之供述正確性之必要,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且本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而得,是 卷附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會離 開是因為我叫他報警他不打,所以我才到車上拿手機,叫我 爸報警,因為我要先回去處理家裡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4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30日凌 晨零時5 分許,我在鄰家超市裡當店員,當時被告在店裡偷 東西被我看到,我當下沒攔他,我是等他結帳,看他會不會 結完,結果沒有,我就攔他,後來我上去跟他說你是不是還
有東西沒結,他說沒有,他東西放回去了,我就叫他帶我去 看,他不要,他就丟已結帳完的東西往外跑,後來老闆清點 架上的東西,發現有少女性內衣、束褲、生理褲各1 件,後 來他約2 點40分又再跑回來,回來拿前面已結帳的東西,第 二趟有帶刀子來,有對我揮刀子,還說你就不要下班、你來 啊之類的話;當天半夜客人不多,我會注意到被告是因為同 事說他行為怪異,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內衣區挑很久,我有看 到他把內衣拿到購物籃裡,是我同事幫被告結帳,但我有問 我同事,他說被告沒有拿內衣、內褲結帳,我有看到被告把 內衣拆開包裝並放到購物籃裡,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沒有 結帳,他說沒有,說東西都放回去了,我就說你帶我去看, 所以才會吵起來,才會有拉扯動作,我和被告對話約5 至10 分鐘後他才跑掉,我有請同事先報警,但被告沒等警察來就 跑了;被告在2 點40分有回到店裡,是要拿回他已結帳完的 東西,後來被告有拿一把刀對我揮舞,我認為這樣對我可能 造成生命、身體危險的疑慮,失竊內衣、束褲及生理褲各1 件(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下稱偵卷】第71、73頁) 都是老闆清點的,後來東西也沒找到,都剩下空袋子,清點 後多了3 個空的包裝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68至74頁 )。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鄰家超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鄰家超市商品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7至73頁)。故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明知店員已懷疑其竊取上開 物品,其於結帳後自可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責 任,然被告非但未留於店內,且亦未取走其已結帳之商品即 逕行離去,顯見其所為與一般常人有異,故其所辯實難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 9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上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失,且又持刀對告訴人恐嚇,其行為實不可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氣體配管、月收入4 萬至5 萬元、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犯罪情節等情,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利刃及竊取所得之物品,並未扣案,且 價值非高,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