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0號
107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藝
邱珮雅
徐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20、5231、63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6940號)暨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珮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3 ①及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元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3 ①及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雅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3 ①及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珮雅、徐雅雯、林元藝均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 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核准之商 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又邱珮雅前曾在泰國曼谷居住期間,認識某 不詳成年商販(下稱不詳成年商販),其知向該不詳成年商 販所購得印有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林元藝、徐 雅雯亦均知渠等向邱珮雅所購得印有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
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 仿冒商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珮雅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間某日止,在所經營位於新竹 市○區○○街00號經營丹迪斯服飾店,將其向上開不詳成年 商販所購入印有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予林元藝 、徐雅雯。林元藝分別於106 年2 月1 日、2 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0 元、13000 元(此2 筆均為2 月1 日)、 4000元至邱珮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支付上述購買仿冒商品之貨款。㈡、林元藝、徐雅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由林元藝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 共同在SHOP2000網站(帳號為「WYSH OP 」)、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為「W .Y .SHOP」)及LINE群組「W .Y .SHOP批發 群每周三結單」等經營商店,徐雅雯則負責包裝、取貨,偶 亦回覆訊息等。渠等在網頁中刊登販賣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標之商品訊息,並在網頁「問與答」欄內宣稱:「我們 的商品不是假貨,全部都是正貨」、「正品正品正品」等語 ,使消費者瀏覽訊息後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為真: 1、嗣張簡佳慧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前某時許,瀏覽上述網站 訊息,欲向林元藝、徐雅雯購買所販售之商品,與之連繫詢 問後,誤信所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為真品,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②、③無證 據證明真偽),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金額至林元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惟林元藝取得款項後,僅寄送附表 二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張簡佳慧收取上述物品後,發現 有異,乃將上開物品提出交予警方,其中附表二編號1 ①經 鑑定,始確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2、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二警)偵二 隊員警,於106 年1 月18日下標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販售訊息,因認可疑,遂下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物,到貨後送鑑定,確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3、林佩靜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前某時許,瀏覽上述網站訊息 ,欲向林元藝、徐雅雯購買所販售之商品,與之連繫詢問後 ,誤信所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所示為真品,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其中③至⑤無證 據證明真偽),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金額至林元藝之上開帳戶。惟林元藝取得上開款 項後,僅寄送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④、⑤等物,林佩靜收 取上述物品後,發覺有異,乃將上開物品提出交予警方,其 中附表二編號3 ①、②經鑑定,始確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二、案經張簡佳慧、林佩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 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珮雅、徐雅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 告林元藝對於違反商標法乙節亦供明在卷,且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前揭物品予告訴人張簡佳慧、林佩靜及員警在 被告林元藝、徐雅雯所經營之網路商店下標購得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 元藝辯稱:我一開始不懂也不了解,我不是故意要欺騙告訴
人,我不承認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珮雅、徐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 院200 號卷】第62、64、65頁、第85-89 頁、第141 、219 、220 頁),被告林元藝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就違 反商標法第97條部分亦坦認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3520號 卷【下稱第3520號偵卷】第69、73頁,本院200 號卷第62、 64、65、22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佳慧(見警卷第 41-4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 第10頁)、林佩靜(見警卷第23-26 頁,偵訊同上頁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元藝與被告邱珮雅之對 話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估價單、被告邱珮 雅存款帳戶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見警卷 第7-13頁、第15-20 頁)、被告林元藝與告訴人林佩靜之對 話紀錄、交易結果網路商店訊息畫面、宅配單拆封物品畫面 、告訴人林佩靜提供證物照片(見警卷第29-39 頁)、被告 林元藝與告訴人張簡佳慧之對話紀錄、網路商店訊息畫面、 被告林元藝W .Y .SHOP網頁封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照片、宅配單影印、告訴人張簡佳慧提供證物照片( 見警卷第125-14 6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 9940號函、扣案物品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147 -150頁、第 157 頁)、蝦皮拍賣網站販售網頁、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06007 號函、被告林元藝經營網路商店之頁面照片、訂單及對話列 印(第3520號偵卷第39-43 頁、第47-5 3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函、被告林元藝向被告邱 珮雅購買商品之照片3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1244 號卷第22-24 頁、第46、47頁)等在卷可稽。㈡、又被告3 人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3 ①及②所示之商品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經鑑定認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 ① :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鑑定報告暨侵 權市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警卷第16 2-16 6頁);附表二編號2 :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 3520號卷第29-37 頁);附表二編號3 ①:鑑定報告書、商 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158-161 頁 );附表二編號3 ②: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授 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
書(見警卷第167-172 頁)等附卷足參。㈢、被告林元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3 ①及②所示印有附表一之 商標的仿冒商品與正品有可輕易辨識之差異,已如各鑑定證 明書所載;觀諸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可知,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分別於94年12月1 日(編號1 )、101 年9 月16日(編號2 )67年5 月1 日、79年11月1 日(編號3 )註冊公告,自斯時起,一般人均可透過網際網 路獲悉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公告資料;又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屬知名之品牌及商標,在臺行銷多年,並設有專櫃,為臺灣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而被告林元 藝從事美容相關工作,為其所自承(見本院200 號卷第21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04 年至 106 年在健康美容館工作等情可佐(見本院200 號卷第175- 183 頁),顯見其對於相關商品及其販售之訊息並非毫無所 悉,是其對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自難諉為初始即不知。 2、被告林元藝固辯稱自己並未用過有品牌之商品,且有檢視防 偽標籤及掃描商品之QR CODE 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 權人函覆表示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口紅並無QR COD E 可供掃描,有該商標權人107 年5 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300 號卷第2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商品,關 於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3 ①及②所示之商品均無 QR CODE 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可按,另 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本院300 號卷第31-59 頁、第99頁 );況且,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相關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 載,為時下消費者知悉之品牌,依被告林元藝之社會經驗, 焉可能全然不知。且此種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 廠之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然而, 本案仿冒商品並無任何原廠商品標示、來源證明,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稱:被告邱珮雅並未提示商品授權之相關文件 (見本院200 號卷第215 頁),則被告林元藝上開所辯,已 非可採。此外,依我國現行市場情況,一般無商標或非著名 品牌之相關商品,銷售價格多半在數百元之間,但是有商標 或品牌,則因附加所代表之商譽及產品品質,而以顯然較高 的價格進行銷售,依卷附被告林元藝於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刊 登訊息宣稱:「‧‧為什麼那麼便宜?因為我們是直接跟生 產工場拿貨」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林元藝知 悉其等所販賣之上開商品,其原價(或正品價格)較高出許 多,足徵其知悉正品之品牌及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價格,其既
知本案仿冒商品之正品價格較高,卻以顯然低於正品之價格 販售,是認被告林元藝所辯,實難採信。
3、再者,告訴人張簡佳慧、林佩靜與被告林元藝聯繫過程中, 一再向其詢問確認商品真偽來源,而被告林元藝一再強調是 正品,價格便宜是因為直接跟生產工廠拿貨乙節,已據告訴 人2 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業如前述;細繹⑴告訴人張簡 佳慧提出與被告林元藝之對話,其中被告林元藝曾表示:00 20:元元:寶貝們要上架的話,0021:元元:記得要在標題 標註~ 無字樣,0021:以免觸及商標法,0021:元元:或者 把字樣馬賽克掉等語(見警卷第55頁背面);⑵告訴人林佩 靜提出與被告林元藝之對話,其中被告林元藝曾表示:0021 :元元:跟他說完全正品非水貨,0122:元元:就是一模一 樣的東西(見警卷第29頁背面)‧‧1723:靜靜(告訴人林 佩靜):元元,唇膏客人問公司貨嗎,我說不是,然後要回 什麼,1731:元元:跟他說工場直出,包正~ 不正包退‧‧ 1837:元元:工廠直出等語(見警卷第31頁);再佐以卷附 告訴人2 人所提出被告林元藝在販售商品頁面中所刊登之訊 息宣稱:「我們的商品不是假貨,全部都是正貨,那為什麼 那麼便宜?因為我們是直接跟生產工場拿貨‧‧也不是所謂 的平輸(水貨)」、「正品正品正品」等字樣(見警卷第12 5 、225 頁),顯見被告林元藝對於商品上架販售等相關如 何避免涉及販賣仿冒商品一事,並非不知,且在販售商品頁 面及經告訴人2 人多次質疑之情況下,仍一再表示為正品及 工廠貨,然對於商品相關來源、授權等重要事項,卻隻字未 提,至多表示向工廠進貨等;參諸一般交易常情,賣家倘係 自工廠買取正品或為他人代購,均會附上購買證明,以確保 商品來源為真,被告林元藝迄今未能提出合法商品來源之證 明,益徵被告林元藝明知所取得之前揭商品係屬仿冒商品, 仍向告訴人2 人佯稱為正品,使其2 人誤信為真,而向其購 買付款,依其所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從 而,被告林元藝辯稱並未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尚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元藝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3 人所為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元藝、徐雅雯除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另如前述有詐 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元藝、徐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邱珮雅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3 人所為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元藝、徐雅雯就犯罪事實一、㈡、2 部分,因員警上 網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 被告林元藝2 人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林元藝2 人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 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僅屬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之低度 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㈡、3 販賣予告訴人林佩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乙節,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元藝、徐雅雯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被告林元藝、徐雅雯2 人,係以上 開方式,在所經營之網路商店頁面中刊登前揭訊息,使登入 上開頁面之消費者均可自行瀏覽,而陷於錯誤,並購買仿冒 商標商品而匯款交付財物,經本院認定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觀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2 人涉 犯之法條(見本院200 卷第64、87、138 頁),進行調查相 關證據,已足保障被告林元藝、徐雅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另認被告林元藝、徐雅雯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乙節 。查被告林元藝、徐雅雯係透過網路方式,經營販售附表二 所示物品等之商店,並在網路商店刊登販售訊息,稽其2 人 所為,核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要件相符,惟因起訴書業已敘及上開情節,僅係漏 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且所犯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本院 並依法調查相關證據,被告2 人對此部分亦均已辯論而認罪 ,故本院僅更正為商標法97條後段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予說明。
㈤、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邱珮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間某日止 ,在上址所經營之店內,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予 被告林元藝2 人之犯行,⑵被告林元藝、徐雅雯就犯罪事實 一、㈡、3 部分,係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 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㈥、被告3 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 害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以及被告林元藝、徐雅雯所 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邱 珮雅部分,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 ;被告林元藝、徐雅雯部分,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㈦、被告林元藝、徐雅雯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不相同,應認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被告林元藝與徐雯雅就所涉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44 號(本 院第200 號卷第119-1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 院第200 號卷第189-195 頁)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3 人均已成年,本應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 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 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並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 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及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 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同時侵害告訴人張 簡佳慧、林佩靜之財產法益,使其等受有損失,所為誠屬可 議;兼衡其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 數量、期間、販賣獲利等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元藝、徐 雅雯分工情形;考量被告3 人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 權人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對於刑度亦無意見等語;附表一 編號2 之商標權人表示不提起告訴;附表一編號3 之商標權 人表示對本案不提告訴,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其等出具之回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200 號卷第45、47頁,警卷第158 頁) ;告訴人林佩靜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200 號卷第43 頁),告訴人張簡佳慧經通知未能連繫到庭,而迄今未能對 於告訴人、商標權人為合理補償;暨被告邱珮雅自述高職畢 業,經營上開商店,月入約7 、8 萬元,尚有1 名子女;被 告林元藝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品保員,月入約2 萬元,尚有 3 名子女;被告徐雅雯自述專科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約 2 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邱珮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林元藝、 徐雅雯所犯二罪之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情狀等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等基 於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林元藝坦承部分犯行),參酌被告3 人均有意賠償,且經本 院定期調解均到庭參與,惟被害人等均未能到庭;暨上開商 標權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害人等未能獲得賠償之情節,因認 被告3 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於 被告3 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按其3 人之情 節,併予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3 人因法治觀念 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按其等犯罪情節 ,命被告邱珮雅、林元藝、徐雅雯應依序分別接受3 場次、 2 場次、2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參酌被告邱珮雅係本件仿冒 商標商品最初販售者,關於交易行為更應遵守誠信原則,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8 萬元。被告3 人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3 人未依 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3 ①及②所示印有 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 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上 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邱珮雅因本件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得款29 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元藝、徐雅雯因本件犯行 ,得款2920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之320 元、編 號3 ①之500 元、編號3 ②350 元x6=2100 元,以上共計: 32 0+500+2100=2920),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因 告訴人2 人均匯款至被告林元藝之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雅雯業已分得上開金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金額,均 應在被告林元藝所犯罪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 即員警為 查緝被告佯裝購買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實則並無締結買賣契 約之意願,該員警所交付之530 元,亦非被告林元藝、徐雅 雯二人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財物,故該部分之金額 ,尚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無法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
│ 1 │「MAC 」 │00000000(警卷第166 頁) │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
│ │ │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詩│
│ │ │ │蘭黛臺灣分公司) │
├──┼──────┼──────────────┼───────────┤
│ 2 │「LANEIGE 」│00000000(第3520號偵卷第31頁│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株式│
│ │ │) │會社(下稱愛茉莉會社)│
├──┼──────┼──────────────┼───────────┤
│ 3 │「CHANEL」 │00000000、00000000(第11244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
│ │ │ 號偵卷第61、62頁)│公司(下稱薈萃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人 │購買匯款日│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含匯款金額,以下均新台幣) │
│ │ │期(民國)│ │ │
├──┼─────┼─────┼─────────────────┼─────────────────┤
│1 │張簡佳慧 │106 年1 月│①MAC 口紅1 支(仿冒商標商品) │匯款金額:1240元(含運費280 元,見│
│ │ │16日 │②3CE 口紅1 支(真偽不明) │ 警卷第42頁) │
│ │ │ │③YSL 口紅1 支(真偽不明) │編號②:經提出後,因無相關代理商相│
│ │ │ │(0000-000=960/3=320,平均1 支320 │ 關鑑定,而未經鑑定。 │
│ │ │ │ 元) │編號③:未到貨,無從鑑定。 │
├──┼─────┼─────┼─────────────────┼─────────────────┤
│2 │內政部警政│106 年1 月│LANEIGE 洗面乳1 條(仿冒商標商品)│匯款金額:530元(含運費30元) │
│ │署保安警察│18日 │ │ │
│ │第二總隊 │ │ │ │
├──┼─────┼─────┼─────────────────┼─────────────────┤
│3 │林佩靜 │106 年2 月│①LANEIGE 唇膜2 個(仿冒商標商品)│匯款金額:500元 │ │
│ │ │3 日 │ │ │
│ │ ├─────┼─────────────────┼─────────────────┤
│ │ │106 年2 月│②CHANEL口紅6支(仿冒商標商品) │匯款金額:3890元(見警卷第36頁,起│ │
│ │ │14日 │ ( 金額每支350 元,見警卷第36頁)│ 訴書誤載為5550元) │ │
│ │ │ │③CHANEL紙袋1只(未到貨,真偽不明 │編號③:未到貨,無從鑑定。 │ │
│ │ │ │ ) │編號④:經提出後,因無相關代理商相│
│ │ │ │④ARMANI口紅5支(真偽不明) │ 關鑑定,而未經鑑定。 │
│ │ ├─────┼─────────────────┼─────────────────┤
│ │ │106 年1 月│⑤3CE 口紅1 支、IPSA粉撲1 個、 │匯款金額:1160元 │
│ │ │20日 │ LANEIGE眼影1 個(以上均真偽不明)│3CE 口紅1 支,經提出後,因無相關代│
│ │ │ │ │理商鑑定,而未經鑑定;其餘均未提出│
│ │ │ │ │,無從鑑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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