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6號
MLDM,107,易,28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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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6 列「2 萬760 元」應更正為「2 萬920 元 」;第7 列「銀手鐲1 只」應更正為「銀手鐲2 只」。(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三)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 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賣水果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 存在,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張維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無故侵入 葉怡伶位於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之住處內,竊 取葉怡伶所有放置於上址2 樓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 萬 760 元、信用卡4 張、銀手鐲1 只、銀耳環2 只、金戒指1 只、金耳環2 只、駕照、超市刮刮卡、福利卡、中油VIP 卡 等物,欲供己花用,嗣欲離開時為葉怡伶當場發現,報警查 獲而不遂。
二、案經葉怡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葉怡 伶於警詢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目錄表、㈣ 現場及查獲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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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