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2號
MLDM,107,易,192,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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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北路2 段319 巷20弄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告訴人賴隆賢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得手後,於 同年7 月24日後至8 月7 日13時許間某時,將自己向徐梓育徐梓育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之上,以掩蓋甲車為贓車之實情 。嗣於同年8 月7 日13時許,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與中正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檢、 盤查,檢視該車引擎號碼,發現為失竊車輛,且車牌與車身 不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徐仁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隆賢於警詢中之指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8 月7 日13時許,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 中原路與中正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甲車,也不知道為何甲車會 懸掛乙車車牌;我是在106 年7 月份左右,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代價向徐梓育購買乙車,買來後我從來沒有更換過 該車車牌,我不知道為何是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也不知道這 其實是部失竊的車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隆賢固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甲車於106 年7 月18日 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 段319 巷20弄前遭竊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並有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9 至95頁),惟因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下手行竊甲車之人,故 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失竊上開甲車之事實, 尚不足以遽認係被告即係行竊甲車之人。
㈡證人徐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是我在中壢跟涂淇元買 的,買完後有去監理站辦理過戶在我的名下,那時候乙車的 引擎號碼跟車牌號碼是相符的,後來我在使用乙車時,也沒 有去變更引擎;之後因為余文武徐仁豪開口跟我說想買乙



車,我就於106 年6 月份左右,便宜將乙車以8000元代價賣 給余文武徐仁豪,來牽車的也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牽;偵 卷第187 頁所示車輛(106 年7 月24日查獲他案時之車輛照 片)就是我賣給他的乙車,之前我跟徐仁豪開車出去時,不 小心撞到水泥護欄,所以照片可以看到這部車後車廂還有當 時留下的凹痕,之後我有聽徐仁豪說他有將乙車拿去後龍修 理,修了很多錢,把後面被撞到的地方修好了;至於徐仁豪 後來為什麼是開著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91至105 頁),並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而據上開證人徐梓育所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徐梓育將乙車出賣給被告時,係乙車 懸掛乙車車牌,而非甲車懸掛乙車車牌,尚無從得遽以認定 被告有何竊盜甲車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87 頁),與本案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9 至91頁)相互比較下,可見被告兩次所使用車輛雖同為白色 、廠牌HONDA 、懸掛乙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然兩車後方懸 掛車牌處四周顏色不同,兩車似有不同之處。惟據證人徐梓 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徐仁豪說他將乙車拿去後龍修 理,修了很多錢,把後面被撞到的地方修好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頁),則兩車不同之處亦有可能係因維修所致,而 無從以該車前後兩次查獲時,外型略有不同,即推論被告對 於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乙事,必有所知情。況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可 知茍被告於買受乙車後,自行將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上為真 ,此亦僅可認定被告持有之甲車係屬贓物,但就被告取得該 贓物之來源為何,尚無法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予以直接認定 必係被告竊盜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即便被告上開所辯不知 乙車車牌為何會懸掛在甲車上一節不足採,亦無法遽對被告 被訴之竊盜犯行為有罪之認定。至前述員警職務報告,亦僅 足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時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而難以推 論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甲車犯行。因此,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 有犯本案竊盜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甲車罪嫌所臚列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 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有竊盜罪嫌,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應諭知無罪,且相關扣案物品亦查無應予宣告沒 收或得予宣告沒收的情形,自無從對相關扣案物品為沒收之 宣告。至本案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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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