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2 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10日晚上7 、8 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車牌 號碼00─0610號自小貨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該車 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45號旁土地,竊取乙○○所有之檜 木2 塊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紀錄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友人丙○○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開車到 銅鑼鄉找石磨,因為找不到就返回苗栗家中,然後黃春光向 伊借車,伊就借給黃春光;伊沒有去偷,請將明確的事證給
伊看等語(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然查:(一)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45號旁土地 上檜木2 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 份(偵卷第95至113 頁)在卷可稽,則竊嫌係於106 年 6 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至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 往竊取上開檜木2 塊,應可認定。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 開案發時間,由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06 年6 月10日晚間21 至23時許,有無駕駛MH-0610 號自小貨車前往銅鑼鄉東田 洋地區?)當天我有開車前往銅鑼鄉,但我不知道,我所 去的地方是不是東田洋,因為我對銅鑼鄉不是很熟。」等 語及自承:106 年6 月10日約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 穀休息站前向丙○○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並於翌(11)日 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號住處歸還給 丙○○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0至81頁),則案發當時,上開自 用小貨車係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中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當日21時許,伊將車借給黃春光, 地點忘記了等語(偵卷第62頁),然為證人黃春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否認(偵卷第71頁、第129 頁),佐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未表示曾將該車借與他人等語 (偵卷第126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段時間借來 的車子,我都沒有借給別人,我只有借一天,不到幾個小 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向丙○○借用上開 自小貨車後,並未再行出借他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第一次借車是106 年1 、2 月,隔 一個月第二次借車。第三次是六月份,歸還車輛時有整車 西瓜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6 年間有借3 次車,6 月份借2 次、8 月份借 1 次;6 月10日,他(甲○○)跟我借車的時間;伊確定 6 月10日那一天是借給甲○○;車上有西瓜是8 月份借車 那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然不足採信。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檜木2 塊之直接 證據,然由竊嫌所使用載運之車輛,及本院調查被告對其 管領使用車輛成為竊嫌搬運贓物辯詞之結果,本院認被告
應係本件竊案之行為人,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尚 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論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尚需撫養高齡70歲之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檜木2 塊,係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