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8號
MLDM,107,撤緩,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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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執聲字
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業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 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160 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是受 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張家瑟張家琴(下合稱被害人家屬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20 萬元)整, 受刑人自民國103 年12月始有按月給付15,000元,惟自104 年9 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並與被害人家屬斷絕聯繫。受刑 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 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 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 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 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 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 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 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 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 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 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 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 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 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 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 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 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 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 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 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 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 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 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查受刑人張業華前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調字 第160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400 萬元,其中240 萬元應於103 年11月28日前給付〈將指 定之土地、房屋過戶〉,其餘160 萬元應自103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104 年2 月10日則應給付165,000 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前揭判決業於103 年12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已將指定之土 地、房屋過戶給被害人家屬,另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 1 月8 日、3 月10日、4 月10日、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31日、8 月10日、9 月30日各給付被害人家屬15,000元,



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被害人家屬165,000 元,然於104 年 9 月30日後,即未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等 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 爭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惟聲請人於105 年7 月間即曾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 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財產、負債、工作收入及家庭開銷等情形 ,認其非無正當事由而故意拖延及蓄意不為清償,違反負擔 之情節尚難謂重大,而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詳如附件)。本件聲請人再次以同一事由聲請 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受 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確定後「財產、工作收入顯著 增加或負債、家庭開銷顯著減少,致已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 能力,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或「顯有逃匿之虞」;參酌受刑人105 年度之所 得額合計為407,38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107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卷足憑,此一數額較受刑人10 4 年度之所得額440,466 元(參附件)更低,且受刑人於10 7 年4 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是在加和紙業當臨時 工,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有加班賺的就比較多,完 全沒有存款,卡債仍欠渣打20,000多元、中國信託40,000多 元、花旗快60,000元,都有跟銀行協商、分期償還,每個月 還2,000 元至5,000 元,每個月要跟太太一起付房租10,000 元、水電瓦斯費約5,000 元,還要負擔小孩生活,現在沒有 在用電話,是想省錢等語(本院卷第34至38頁),核與本院 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執行案件資料、受刑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款明細相符(本院卷第61至83、126 至 133 頁),受刑人之前妻郭筱旗亦在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受 刑人目前有分擔我與小孩之房租、生活費等開銷,金額不固 定,有多少就給多少,因為他也要還卡債等語(本院卷第91 頁),可見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確定後、聲請人 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前,其經濟情況並無顯著改善,仍僅能勉 強維持自己生活及對家庭盡到最低限度之責任,則基於本院 前次裁定所述相同理由,自不能遽謂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 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要件。再 者,受刑人已將指定之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害人家屬以給付 240 萬元,及於104 年9 月30日前分期給付共30萬元,儘管 自104 年10月間起,未再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 元」之方式履行負擔,受刑人仍在能力範圍內,透過其前妻



郭筱旗,於106 年1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4日、7 月11 日、11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家屬3,000 元,於聲請人再次聲 請撤銷緩刑(107 年3 月15日)後之107 年4 月10日繼續給 付被害人家屬2,000 元,107 年5 月10日、6 月11日、7 月 12日、8 月13日又各給付被害人家屬3,000 元,此有臺灣銀 行頭份分行107 年5 月21日頭份營密字第10750002931 號函 所附張家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7 年5 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44141號函所附郭筱旗帳戶交 易明細、受刑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郭筱旗提出 之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95至102 、105 至 121 、125 、137 、147 頁),受刑人迄今累計已給付2,72 9,000 元,達應賠償總金額之68.225%,經本院傳喚亦遵期 到庭說明,由是觀之,其並非毫無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 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 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 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努力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 條件、欺騙法院及被害人家屬,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 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 刑人,保全其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家屬繼續受償之權益 ,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再次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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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