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7號
MLDM,107,原訴,7,2018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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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昌
      吳韋奇
      吳潘志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昌吳韋奇吳潘志倫李昇峰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賴建昌吳韋奇吳潘志倫李昇峰(下合稱被告4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 人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 國107 年3 月20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7 年6 月 15日裁定自107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被告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8 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法於10 7 年8 月14日訊問被告4 人,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 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被告4 人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賴建昌吳韋奇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9 日內,即參與多 達1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4 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短短5



日內,更參與多達39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獲報酬又顯高 於平日工作收入,且被告吳韋奇同時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足認 為被告4 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及訴訟進行程度,如不羈押被告4 人, 恐難防止其等進一步危害不特定人之財產,傷害人民對司法 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 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4 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07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被告4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將併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 第90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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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