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琴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62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部分併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
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李美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美 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賢雄施用。嗣於同年月9 日10時許,為警 於上址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且 經涂賢雄指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涂賢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琴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