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4號
MLDM,107,原訴,1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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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池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池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持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分別已遭被告吸掉、丟棄,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查該等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戴池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池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友人 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6 年7 月11日15時34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 查獲,經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池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106D166 號)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池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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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