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3號
MLDM,107,侵訴,13,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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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D(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利用其睡眠,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利用其睡眠,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D(下稱甲男)明知其女0000-000000 (下稱A 女,民國93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其妻 0000-000000B(下稱B 女)自106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先 行搬入新家安頓期間,竟基於對少女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開期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 山下里舊家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趁A 女睡著不 能抗拒之際,以手伸進A 女內、外褲間,撫摸A 女之陰部 ,A 女因察覺有異而醒來,惟因驚嚇、害怕而隱忍未讓甲 男發現其已察覺此情,甲男主觀上仍認為A 女熟睡不知抗 拒,因而對A 女乘機猥褻1 次得逞。
(二)於上開期間某日晚上,在其上開舊家住處房間內,趁A 女 睡著不能抗拒之際,以手伸進A 女內、外褲間,撫摸A 女 之陰部,A 女因察覺有異而醒來,惟因驚嚇、害怕而隱忍 未讓甲男發現其已察覺此情,甲男主觀上仍認為A 女熟睡 不知抗拒,嗣A 女以指甲抓甲男手,甲男方結束撫摸,而 對A 女乘機猥褻1 次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A 女、被害人母親B 女及被告即被害人父親甲男,均僅 記載其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分別詳卷內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具結,惟係因其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其偵查中之 證述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等語,顯有 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 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只有 為檢查A 女是否尿床才摸過A 女陰部,沒有猥褻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沒有主動或故意撫摸到被害人之陰 部;且本件應不該當強制猥褻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9、96頁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問:第一次爸爸摸 你時,有無他人在場?)只有哥哥在場,哥哥睡死了。當 時是在舊家我住的房間內。」「(問:第一次是何時發生 的事?)我六年級下學期時。…」「(問:你被摸的時候 ,你的精神狀況如何?)半夢半醒,不太清楚,所以不敢 講出來。」「(問:爸爸如何摸?)」爸爸把手伸進我的 內褲與外褲之間,以手掌摸尿尿的地方,是隔著內褲摸… 」「(問:第一次摸完後有發生什麼事?)爸爸還在摸, 我就繼續睡,約凌晨4 、5 點時,爸爸摸完他就去睡。」 「(問:爸爸每天摸你都是在何時?)都是在我晚上睡覺 時摸我,都是在舊家我們一起睡的房間裡。」「(問:在



舊家時最後一次被摸是何時?)不曉得,只知道是晚上。 」「(問:那天有誰跟你睡在一起?)爸爸、哥哥、還有 我。」「(問:在舊家最後一次摸你內褲時,你的精神狀 況如何?)半夢半醒。」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 審理中證稱:「(問:那個被告就是爸爸,有摸妳的內褲 跟外褲之間尿尿的地方是不是有這樣的情況?)有。」「 (問:那是說,新家蓋好媽媽先過去住的時候,妳跟爸爸 、哥哥還住在原來的那個地方的時候發生的嗎?)嗯。」 「(問:媽媽之前有證述過,說是她先過去住了四、五天 ,後來妳們就搬過去了,是不是就在這段期間內妳被摸的 ,是不是?)是。」「(問:妳那時候清醒被摸的時候, 妳有沒有什麼反應,推開他或者說不要之類的有沒有?) 沒有。」「(問:新家之後就沒有摸了是不是?)是。」 「(問:被告有講說是為了要確認妳有沒有尿床,尿褲子 才這樣子摸,以前有這樣子的情況嗎?)沒有。」「(問 :第一次被告,就是摸妳內外褲之間的時候,妳有做什麼 樣的反應,或是動作,或是表示?)沒有。」「(問:那 ,第二次一樣在舊家,一樣是在這個時間點內,被告同樣 在房間,然後撫摸妳內外褲之間時,妳有沒有做踹或是撥 開被告的動作,在舊家喔?)用指甲刮他的手。」「(問 :這個被告在撫摸妳之前有跟妳對話嗎?)沒有。」「( 問:那妳抓他手之後被告做何反應?)手縮回去。」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74至87頁),則證人A 女上開證述前後一 致,且指證對象為其至親,並無重大仇怨,顯無誣指之可 能。佐以證人即B 女於偵查中證稱:在舊家時,伊與被告 、兒子及被害人一起睡同一間;伊在106 年3 月底、4 月 初間,先行搬到新家睡了4 、5 天到一個星期左右,被害 人跟哥哥及被告3 人也過來新家住;伊沒有看過被告摸A 女陰部來確認是否尿褲子等語(偵卷第26、57頁),與證 人A 女證述本件發生的時間及現場狀況相符,是證人上開 證述,應屬可採。且有被害人A 女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 1 紙(他卷第23頁)、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保護個案報告1 份(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則上開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二)至被告又辯稱:伊是喝醉酒後才不小心摸到A 女陰部等語 。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問:被害人說你摸她的時候 都沒有喝酒,有何意見?)我沒有喝酒,大家睡覺沒有喝 酒,就只有在新家喝一次酒醉,在舊家沒有喝酒。」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對A 女為乘機猥褻犯行2 次,事證明



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可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 其他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檢察官 援用被害人A 女及證人B 女之證詞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 卻誤記上開犯罪時間,然因被告自始就A 女上開證述之同 一事件為本案之防禦答辯,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 後,與卷證資料相符,足使法院得知確定審判之範圍,被 告亦知悉係因何事實被提起公訴,更得為適切之防禦,並 無影響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是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認定及被告防禦權行使,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加 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係指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 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 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 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 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是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 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 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依其情 形,即與刑法第224 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男為猥褻行為之 際,雖被害人A 女實際固已非處於完全睡眠狀態,且亦未 同意被告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自始認為被害人A 女 仍在睡眠當中不知抗拒,而對其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 應成立乘機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4 條之 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恰,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上開 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第106 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甲男與被害人A 女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A 女 係93年出生,有A 女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於被告 行為時之106 年間,被害人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對A 女之年齡應有明確之認識,竟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A 女為前述乘機猥褻犯行 ,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乘機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對被害人A 女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先後所犯 2 次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父,本應善盡教養責任,竟罔顧 人倫,為圖逞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 女施加猥褻行為,造 成被害人A 女心理莫大傷害,使被害人A 女對人倫至善親 情之信賴,磨滅殆盡,影響被害人A 女人格心理之健全發 展,所生危害無可彌補,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日薪 新臺幣2 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A 女之意見(本 院卷第84、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3 月 底至4 月初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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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