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37號
MLDM,107,交易,23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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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群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群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房群翰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2 時50分 許止,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苗6 線某檳榔攤飲用啤 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 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行經同鎮中正里中 正119 之1 號前,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 47線之道路中央,未將車輛引擎熄火,即昏睡於車內,影響 道路通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請 其將車輛移至路旁受檢,詎房群翰移動上開車輛時,自撞同 鎮中正國小校園圍牆,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房群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43、 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 16至21、23至28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無視其駕照 已遭吊銷,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濃度極高 ,復又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前於101 年、106 年、107 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飲用酒類後與駕車之間隔時間、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 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8頁),與嗣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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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