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5號
MLDM,106,重訴,5,2018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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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61 號、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順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八八九),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安順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部分,免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八二三),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安順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均為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44分許至翌(9 )日凌晨1 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有意購買槍枝 之陳慶裕(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聯繫,雙方約定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興路與建國路口之郵局見面後,陳慶裕遂帶同李 安順至陳慶裕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居處, 李安順即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之價格,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售予陳慶裕,陳 慶裕並當場交付6 萬元予李安順,使陳慶裕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該違禁物。
(二)李安順另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同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53分許,接獲陳慶裕要求提供子彈以 備前開改造手槍使用之電話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



,駕車至陳慶裕當時所在之苗栗縣竹南鎮某越南小吃店前 ,陳慶裕上車後,李安順即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 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總共11顆非制式子彈無 償轉讓予陳慶裕。嗣警方因對李安順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合理懷疑有上開槍、彈交易情事,於10 6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陳慶裕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3 段382 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總共11顆非制式子彈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 安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48頁及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交付槍 枝與證人陳慶裕,並自證人陳慶裕處拿取6 萬元及有於犯罪 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交付子彈與證人陳慶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及轉讓子彈與證人陳慶裕之犯行。 辯稱:不是賣槍枝給陳慶裕,他當時急需要錢,車子要修理



,跟陳慶裕借錢,就把槍抵押給陳慶裕,他還錢時陳慶裕要 把槍還給他,子彈也是抵押給陳慶裕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反面至48頁、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槍枝與 證人陳慶裕,並自證人陳慶裕處拿取6 萬元及有於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子彈與證人陳慶裕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106 年度他字第809 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 80頁、第83頁、第98頁及反面、101 頁反面、第102 頁、 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 ,核與證人陳慶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下稱偵261 卷》第13頁 、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及反面),並有 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 261 卷第51至52頁)、被告與證人陳慶裕間於105 年11月 8 日下午3 時44分、晚間9 時35分、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 38分、1 時8 分、1 時15分、1 時20分、同年12月2 日下 午1 時53分、3 時35分、3 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 1 卷第54至56頁反面)、本院搜索票(偵261 卷第30頁)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 1 卷第31至33頁)各1 份在卷為憑。上開扣案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8 顆可擊發,具殺 傷力,3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 年2 月 9 日刑鑑字第1060006818號鑑定書(偵261 卷第74至75頁 )及107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37857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將槍枝販賣或抵押與證人陳慶 裕,究係將子彈轉讓或抵押與證人陳慶裕
1、證人陳慶裕係以6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本案 子彈是被告轉讓給證人陳慶裕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慶裕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61 卷第13至14頁 、22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104 頁反 面至105 頁),關於被告與證人陳慶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所示),證人陳慶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附表編號2 譯文中說「我先帶6 萬給你啦」、「先 分1 支給我」是他要以6 萬元向被告購買改造手槍1 枝等 語(偵261 卷第19頁、第65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3 譯文中 魚餌是指子彈,釣竿指槍等語(他卷第62頁、偵261 卷第 65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 表編號1 譯文中被告說「訂的那我處理好了」就是指槍, 當初看槍時被告是說假如要的話就是20萬,因為他身上沒 有那麼多現金,才會在譯文中說「我這裡不方便」,是指 現在不方便,沒有那麼多錢,因為他只剩下6 萬元,所以 才在譯文中跟被告說先帶6 萬給被告,先分1 支給他,槍 是被告要賣給他的,不是抵押,子彈也是被告要交給他的 ,不是押在他那裡,被告也沒有說給他1 把槍,跟他收6 萬元,之後會拿6 萬元來還他,只有說若不滿意這把槍, 他可以補足20萬元差價換1 支比較好的槍等語(本院卷二 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2 的譯文是證人陳慶 裕要拿6 萬元向他買1 支槍械的意思,編號3 的譯文是他 與陳慶裕在談論那把手槍子彈的事情,陳慶裕說釣竿沒有 魚餌是指沒有子彈的意思(他卷第80頁、82頁及反面), 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子彈是免費給陳慶裕的等語相符( 他卷第9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電話中跟 證人陳慶裕說「那個當初你訂好的東西,我已經處理好了 」是指槍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雖供稱陳慶 裕有要跟他買槍,但他心態上沒有把他當成買賣等語(本 院卷二第119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跟 陳慶裕講好說他槍放在陳慶裕那邊,陳慶裕給他6 萬元, 之後如果他還錢的話,他會加多少利息給陳慶裕,沒有講 到那麼詳細,因為他那時候只有跟陳慶裕講說那枝槍到時 候,或者是陳慶裕有錢的時候,陳慶裕如果要買的那個20 萬,就是類似退還給他那一把,退差價的意思,或是陳慶 裕把6 萬元那把槍還給他,他再給陳慶裕20萬那把好的槍 ,然後陳慶裕補14萬的差價,就是沒有明確去講定說買還 是賣,因為陳慶裕要買錢不夠,他也還沒有那1 把20萬的 槍可以賣給陳慶裕。如果陳慶裕有錢籌到20萬的話,他還 是會把另外1 支比較好的槍賣給陳慶裕,因為是陳慶裕主 動找他買槍的,他也有想要賣槍給陳慶裕的意思,但是沒 有成,是因為陳慶裕錢不夠,他東西也還沒有弄好等語( 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與證人陳慶裕證 述原本是要向被告購買價值20萬元的槍,但因其身上錢不



夠只有6 萬,所以才買另1 把槍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確 有賣槍給證人陳慶裕之犯意與行為,差別只是在於賣的是 20萬元或是6 萬元的槍。
2、且由被告與證人陳慶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 先打電話給證人陳慶裕說「訂的那我處理好了」,證人陳 慶裕則回答說「我不…這裡不方便」,之後被告應有再撥 打電話給證人陳慶裕,證人陳慶裕沒接到,故而證人陳慶 裕回撥電話給被告問「你剛才有打給我」,被告則答以「 嘿」,證人陳慶裕說「這樣啦我先帶6 萬給你啦」、「先 分1 支給我」。被告則答以「嘿好ok啊」,亦與證人陳慶 裕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告知槍準備好了,但因證人陳慶裕身 上只有6 萬元,所以才以6 萬元向被告購槍之證詞相符, 又證人陳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在買賣槍枝之前不 熟,只跟被告見過3 次面,第1 次是阿福哥女兒滿月酒那 次,第2 次是被告賣槍給他,第3 次是被告交子彈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亦供稱與證人陳慶裕認識約1 個月左右時間等語 (他卷第77頁),另證人陳慶裕及被告於警詢時均稱與對 方沒有任何仇恨過節或糾紛(他卷第54頁、第77頁),是 被告與證人陳慶裕既然並不熟識,為何證人陳慶裕要接受 被告之抵押借款?且若被告真有抵押之意,為何不將價值 較高之槍枝作為抵押即可,卻還跟證人陳慶裕說補足20萬 元差價可換另枝槍?加以證人陳慶裕既跟被告無任何仇恨 過節或糾紛,是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顯見被告係販賣價 值6 萬元之槍枝給證人陳慶裕無誤。另證人陳慶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子彈是李安順送給他的,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中證人陳慶裕跟被告說「那一種的要一萬啦」、「我那 個釣竿啊那個釣竿沒有魚餌送幾個上來啦」相符,倘若真 係抵押,應係被告有金錢需求所以才需抵押借款,為何會 是證人陳慶裕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要子彈?可見應係被告販 賣手槍給證人陳慶裕時沒附子彈,所以才會如證人陳慶裕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看看是否要1 萬元還是不用錢,結 果被告就另行將子彈交給證人陳慶裕,並未另行收費(本 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足證子彈係被告轉讓與 證人陳慶裕,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抵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製造 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諭 知,詳後述)。被告先於105 年11月9 日販賣本案改造手槍 與證人陳慶裕後,復於105 年12月2 日另行轉讓本案子彈與 證人陳慶裕,該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 字第3330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之子彈 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轉讓,竟仍販賣及轉讓上開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子彈,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威脅社會秩序及 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加以前亦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竟仍再犯本案,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夜市擺攤之經濟狀況及母親具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已擊 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剩 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3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 ,而非違禁物,故子彈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本案使用於販 賣槍枝及轉讓子彈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卷二第124 頁及反面、第126 頁),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販賣槍枝所得之6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等犯意,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極光小舖」,以3 萬元購得仿華山 牌JP915 手槍1 支(內含阻鐵之金屬槍管)、每顆120 元購 得非制式子彈11顆後,即在不詳地點,以鋸子鋸斷阻鐵車通 槍管、在撞針處鑽孔以利擊發子彈等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將火 藥、底火裝填入金屬彈殼及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等違禁物(其中8 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另3 顆非制式子彈因製造未遂而不具有殺傷力)。二、被告另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 用手機連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極光小舖」,以3 萬元購得金屬槍管內含阻鐵之改造 華山牌JP915 (仿金牛座)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8 顆後, 即在不詳地點,以鋸子鋸斷阻鐵車通槍管、在撞針處鑽孔以 擊發子彈等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金屬彈殼 及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違禁物( 其中7 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 顆非制式子彈因製造 未遂而不具有殺傷力)。將之藏放在苗栗縣○○鄉○○村00 鄰○號第4 號路燈下粘板內。嗣其因案遭羈押,為警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 分許,借提詢問相關案情時,為於犯 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用前述槍彈,並偕警至前 述藏放地點扣得該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8 顆而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 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 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 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 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本院卷 二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偵261 卷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261 卷第31至33頁)、苗栗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本人同 意搜索證明書(106 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下稱偵491 卷》 第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91 卷第54頁)、苗栗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1 卷 第55至59頁)、查獲現場相片(偵491 卷第116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6818號 、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06819號鑑定書(偵261 卷 第74至75頁、偵491 卷第125 至126 頁)及107 年5 月3 日 刑鑑字第10700378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 非制式子彈犯行(詳如上),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



製造子彈罪(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合先敘明。二、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 、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 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 手機連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極光小舖」,購買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持有之後,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鄉○○村00鄰○○ ○街0 號2 樓居處內,以鋸子鋸斷阻鐵並以銼刀磨平車通槍 管、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金屬彈殼及彈頭之方式,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等行為 ,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網路查詢資料(本院 卷二第86至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反面)各1 份在卷可佐。四、本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即105 年9 月至10月間 某不詳時間,利用手機連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同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極光小舖」,購買槍枝後,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製造手 槍、子彈之部分,與前案是同一時間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 46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第12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被告本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2 枝、製造非制式子彈共19顆之行為,各僅成立單 純一罪,其中製造之非制式子彈4 顆雖不具殺傷力,仍論以 一製造子彈既遂罪,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是本案被告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行既與前案係同一時間所為,雖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不同 ,然客體種類相同,係屬單純一罪,故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顯已為前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製造子彈犯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 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排 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情形。再觀刑事 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 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亦得為沒收之諭知。又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本案此部分雖因前述法律上原因而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但 違禁物,仍得依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二、經查:
(一)上開乙、壹、公訴意旨一部分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業於被 告甲有罪部分之犯行說明沒收手槍與不沒收子彈之理由。(二)上開乙、壹、公訴意旨二部分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 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7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 顆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第12 5 至126 頁反面)及107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37857號 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6頁)。上開具殺傷力之 槍、彈,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槍枝宣告沒收 ;至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剩 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另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子彈,而非違禁物,故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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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 話 時 間 │通話者及方向 │
├──┼────────┼──────────────────────┤
│ 1 │105 年11月8 日下│0000-000000 李安順→0000-000000 陳慶裕
│ │午3 時44分30秒 │--------------------------------------------│
│ │ │A (李安順):喂 │
│ │ │B (陳慶裕):喂 │
│ │ │A :喂 如兄阿 │
│ │ │B :嘿 │
│ │ │A :我是福哥的小弟阿順 │
│ │ │B :嘿阿 │
│ │ │A :上次有嗎 見面說要請吃酒的那個 嘿阿 不知 │
│ │ │ 你 因為上次胡哥他跟我說叫我打給你 差不多│
│ │ │ 初五的時候 後面要幾天 嘿阿 嘿阿 我想說要│
│ │ │ 打電話跟你問一下 │
│ │ │B :胡哥喔 │
│ │ │A :嘿嘿嘿
│ │ │B :嘿 │
│ │ │A :嘿 我阿順阿 │
│ │ │B :我這次會回去 │
│ │ │A :蛤 │
│ │ │B :我這個他請酒會下去啦 │
│ │ │A :蛤 │
│ │ │B :做月阿我會下去啦 │
│ │ │A :你 你說什麼 我聽不清楚 │
│ │ │B :胡哥要辦桌 要請滿月酒我會下去 │
│ │ │A :嘿嘿嘿
│ │ │B :我會下去阿 │
│ │ │A :喔18號的喔 │
│ │ │B :嘿嘿 │
│ │ │A :嘿嘿 喔 我想說你 嘿 訂的那我處理好了 │
│ │ │B :好 我不…這裡不方便 │
│ │ │A :嘿嘿 18號的喔 │
│ │ │B :嘿嘿 好 │
│ │ │A :喔 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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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月8 日晚│0000-000000 李安順←0000-000000 陳慶裕
│ │間9 時35分50 秒 │--------------------------------------------│
│ │ │B :喂 老大啊 │
│ │ │A :你誰 │
│ │ │B :我阿如啦 │
│ │ │A :嘿 │
│ │ │B :你剛才有打給我 │
│ │ │A :嘿 │
│ │ │B :我跟你講,這樣啦我先帶6 萬給你啦 │
│ │ │A :蛤 │
│ │ │B :6 萬啦 │
│ │ │A :嘿 │
│ │ │B :我就 先分1 支給我 │
│ │ │A :嘿 好 ok啊 │
│ │ │B :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
│ │ │A :你在那裡 │
│ │ │B :我在竹南 在頭份啦 │
│ │ │A :頭份哦 吔 頭份靠近那裡 │
│ │ │B :在東興路 │
│ │ │A :等一下我寫一下住址 喂 如哥 頭份中興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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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