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1號
MLDM,106,訴,171,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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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其
輔 佐 人 蔡文海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0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甲○○明 知乙○○並未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 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 ○○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嗣該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性侵害犯罪案件之 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固應排 除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於裁判書記載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惟本案係誣告案件,並 非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且檢察官係 以告訴人乙○○並未對被告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認被 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提起公訴,已難認定 被告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是本案應無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 第141 頁;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反面至第141 頁;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且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 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說的是事實,但因相關事實距今 年代久遠導致舉證困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告訴事實 之歷次指述內容明確,無誣告犯意,不能僅因被告所提告訴 事實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論被告主 觀上有誣告犯意,被告所提出告訴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 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向新竹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指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違反被告之意願,對被告為強制 性交(下稱甲案),嗣甲案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函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除被告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陳 述之真實性,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 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



,為被告坦認無訛,並有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之偵訊筆錄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 署104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下稱他1785卷,第31頁至第33 頁、第54頁至第56頁;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 ,下稱他147 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沒有與被告去過緣橋商務汽 車旅館,也沒有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對被告為強制性交,我 跟被告於10年前沒有往來後,這期間她到我上班處所進行誣 告,影響我名譽、工作,她跟我要LV包包,又要跟我拿錢, 我不理她,她就挾怨,我對被告提告的部分還有3 個案子正 在法院審理中,另外2 個案子已判決確定,她告我性侵,是 企圖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見他1785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6 頁至第4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幾年前透過網 路交友網站認識,於95年間已經認識了,曾經交往過,交往 期間大部分見面時都是她來高雄、臺南來找我,我於偵查中 所稱沒有與被告去過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及未在該處對被告強 制性交屬實,交往期間跟被告間有牽手、擁抱、親吻(見本 院卷三第40頁至第55頁)。被告雖否認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 ,並一再表明確曾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性侵害云云。惟查 :
⑴檢察官向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調取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 是否曾有投宿之相關資料,經該旅館函覆:因100 年間曾做 公司內部電腦軟硬體更新升級作業,包含房務管理系統,故 100 年以前的旅客住宿資料於當時因升級作業已全部刪除, 而無法查明95年12月間旅客資料,有該旅館104 年4 月13日 緣商旅字第1040413001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他1785卷第48 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稱該分局大墩派出 所內已無95年間相關住宿旅客資料,有該分局104 年5 月8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14938號函附卷可考(見他1785卷 第52頁),則被告於甲案中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95年12月間前往上開旅館住宿,僅足證明 渠等曾在該處投宿之事實,仍無從佐證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指 訴內容可信。
⑵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甲案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經過 ?)第1 次是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的緣橋汽車旅館,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約在汽車旅館,當時我對他的感覺不會很差 ,但他的行動過於直接且很快速的脫我的衣服,對我為性交 行為,他並未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在我身上,乙○○也有將 他的衣服全部脫去,我有做反抗的行為及舉動,但還是被他



壓住,乙○○把我丟在床上將我衣服用扯的扯掉,所以當時 身上有瘀傷,但我當時沒有去驗傷,腦袋空白,我有自行買 藥服用,洗身體去看精神科」、「(你跟乙○○只有發生過 上開那一次的性行為?)對,我就是要提告上開那一次。但 我跟他碰面他都是很暴力的,我認為他工作很好,他是大學 教授,要為他自己負責」等語(見他1785卷第54頁至第55頁 )。被告上開於104 年間所證述僅與告訴人發生1 次性行為 即在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核與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他案警詢中指稱係於95年8 月下旬與告訴人第3 次見面在高雄遭強制性交、總共發生1 次性行為等語扞格( 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亦與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 同案偵查中指稱結識後第1 次在高雄見面未為性行為、第2 次在高雄見面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第3 次在臺南見面遭告訴 人強制性交等情節矛盾(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是 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藉由交友網站結識後,與告訴人為性行為 及遭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何時見面遭強制性交等情節 ,於各案歷次所述前後齟齬,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就各次遭強 制性交之具體案發時、地及次序均空泛陳稱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其指訴之憑信性實屬可疑。 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資料,雖屬被告所指稱甲案中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點前後 ,然上開郵件內容中雙方相互稱謂及對話情狀甚是親暱,顯 然互動良好,有該郵件資料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5 年 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1103卷,第47頁至第49頁)。倘 被告曾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其身心既已 嚴重受創,對告訴人理應存有忿恨、怨懟及防備之心,殊難 想像被告仍繼續與告訴人密切聯繫,並相互傳送如上開郵件 所示表達愛意與關心近況之內容。又被告於102 年間尚傳送 「對性感情生活,我們太過封閉,你太老實,互相不知彼此 的需要」、「要跟警察,說我們性生活有很大的問題嗎?到 現在我都不能釋懷,該怪你嗎?其實你也不知道我不舒服」 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三第5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書狀所附上開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5 頁)。由上開訊息顯示被告數次稱告訴人不知被告就性行為 感到不適及敘述渠等間性行為之態度,益徵被告所稱告訴人 故意違背被告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指訴,應屬不實。 ⑷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有多件刑事、民事訴訟在 進行中,惟被告於102 年間所為指述情節、聯絡告訴人內容 ,均僅敘述與告訴人間有惡劣之性關係經驗,從未提及任何



遭受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具體情節,有相關筆錄、訊息翻拍照 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45 頁)。參酌被告 就其於103 年8 月4 日傳送簡訊稱告訴人「以前傷我身心」 係指被告跟告訴人從認識後具有性關係並欺騙被告身心、感 情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105 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佐以被告之同居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出現相關涉訟後,始經由被告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先前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至同頁反面), 可知被告於102 年以前與告訴人間互動之聯繫內容及102 年 至103 年間互動、涉訟過程中,均無具體提及被告曾遭告訴 人強制性交之任何情節。此外,被告確於104 年3 月24日即 其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供稱:有於104 年過年 前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則告 訴人指稱被告係誣告其性侵、企圖影響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間 涉訟案件之結果等語,尚非無憑,由此益徵被告關於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難謂可採。 ⑸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向新 竹地檢署提告時所陳述內容,無證據顯示是有聽幻覺或妄想 等症狀之直接影響,有該院107 年1 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 000045號函所附醫師補充說明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16頁至第18頁)。可徵被告行為時未受聽幻覺或妄想等 症狀之影響,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仍故 意虛捏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節,並據以 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 明確。
⑹被告固稱在遭受告訴人強制性交後,曾因身心受創而求診醫 療機構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初診,於105 年3 月22日至享開心身心 診所初診,於102 年10月1 日、105 年5 月10日至106 年5 月24日至為恭醫院就診精神科,於102 年11月5 日至承美身 心科診所初診,於102 年9 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改制前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就診,有上開醫療 機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9 頁、 第136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 至第168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上開就診時間距離被 告指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已逾5 年,關聯性實屬薄弱 。又被告雖有於97年8 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 及有於97年8 月11日至賢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其至賢德醫



院精神科初診日期為91年7 月19日,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56 頁至第 158 頁)。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及被告所提出為恭醫院門 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 歷、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享 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6 頁),均未記載被告曾主訴遭強制性交或有相關性侵害情事 ,佐以被告自陳於83年間起即因高中求學不順開始求診精神 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上開醫療資料均無從 佐證被告所稱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而求助於 相關醫療院所之情節,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106 年11 月22日開庭錄音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案件106 年11月30日開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欲證明被告當時開庭之情緒狀況及涉訟經過,及再 度函詢緣橋商務汽車旅館關於95年間是否有告訴人之住宿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惟被告於另案開庭之情緒狀 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無涉,且緣橋商務汽車旅館 前已函覆檢察官稱該旅館未留存95年12月之住宿資料,已如 前述,相關待證事實復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經 為恭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精神狀態屬於:「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而致其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6 年11 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806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該 院107 年1 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所附醫師補充 說明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4 頁 ;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 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並無於上開時、地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竟於事隔多年後,虛 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僅使告訴人 無端遭受訟累,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並浪費司法資源,所為 實不足取,惟參酌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品行、犯罪 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日文老師、現無業 、經濟來源為同居人及家屬、有1 名16歲少年需其扶助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至第45-1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 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經為恭醫院鑑定認 為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較高,但為恭醫院之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有意願接受治療,其現實感及判斷力應未受到聽 幻覺與妄想的影響等情,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7 年1 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所附醫師補充說明資 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本院認被告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並未在宜蘭 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竟於 104 年7 月2 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提告,指稱乙○○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為強 制性交得逞(下稱乙案),嗣乙案由宜蘭地檢署於同年月6 日受理,經分104 年度偵字第5657號案件追查,因證據不足 ,該署檢察官已於105 年1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誣告罪之成立 ,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 ,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即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若告訴人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 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 、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 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 述、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說的是事 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誣告犯意,不能僅因被告所提 告訴事實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論被 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被告所提出告訴之事實,並非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提出書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 指訴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 社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104 年7 月21日偵查中指稱 :「(本件被告乙○○於何時、在何地用何方式對你做何性



侵害行為?)乙○○是於9 年前左右,乙○○打電話給我, 叫我在臺北車站等他,當天附近是我的生日,乙○○找我去 101 ,又來宜蘭礁溪,乙○○找了很多間的溫泉旅館,後來 找到一間民宿,當時我很信任他,就跟乙○○一起進去了, 乙○○這次就是亂脫我的衣服、亂親我、亂抱我,乙○○還 跟我說很多泰國浴是用胸部貼男人,乙○○說他是性愛博士 ,他永遠都會讓女人滿足,我有要求乙○○可否陪我去散步 、聊天,但乙○○都是馬上走人,我當時很害怕也很傷心, 身體也很痛,但是我忍耐下來了」、「(在礁溪發生的這一 次的時間點能否再特定?)我的生日是3 月5 日,大概是我 生日過後的10天」、「(當時被告乙○○有無對你用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而跟你為性行 為?)有,乙○○亂脫衣服,直接拖我到床上脫我褲子,並 講一些淫穢的話,而且除了這些性行為,乙○○不會跟我聊 天,或者關心我的想法或感受,這算是一種強暴」、「(當 時你有無因此受傷?)有,我的陰部撕裂,痛好幾天」、「 (當時你有無跟被告乙○○表達你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的 言語或行為?)有,我當時有抗拒,我很親切的跟乙○○說 如果跟我散散步、講講話、喝個咖啡,我很委婉的跟乙○○ 說不要這麼快,但乙○○都不理我,乙○○還很生氣的跟我 說我是一個很可笑的母狗」等語,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嗣乙案由宜蘭地檢署於同年月6 日受理,經分104 年度偵字第5657號案件追查,該案因證據不足,該署檢察官 已於105 年1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告 訴狀、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 頁至第46頁,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4 頁至 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於上開乙案中所指訴內容,實未具體陳明告訴人有 何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後,仍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 被告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情節,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僅足以認定屬於雙方合意之行為。雖被告 指稱其受有陰部撕裂傷,然此僅足認係性行為所致,被告並 未陳稱係肇因於告訴人進行性交時使用之何等強暴或其他違 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向宜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 妨害性自主之乙案,係單純以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僅指 控告訴人態度急躁、粗暴)一事,為其告訴之內容,此部分 事實尚無積極事證證明純屬虛構,且被告並未具體指訴告訴 人為性交時有何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之行為,是依其申告之事實,顯不該當於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此不能構成犯罪之事 實為申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乙案妨害性自主告訴時所述之 事實,未明確指訴告訴人對其為性交係基於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依其申告之事實,顯不該當 於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復無積極事證證明 其所訴事實純屬虛構,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故意捏造而全然無稽,即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無從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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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