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Jeremy Mac Aki Panzuelo Vargas
法定代理人 Alma Panzuelo Vargas
被 告 何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Jeremy Mac Aki Panzuelo Vargas(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中華民國人 ,與原告及其生母甲○ ○○○○ ○○○同住於花蓮縣○○ 鎮○○里○○路00號,此經兩造於審理中自陳,並有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及其生母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 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管轄之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 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 照顧的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有獲知其 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亦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揭示在案。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無法獲知其血統來源之危險 ,而此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可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洵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Jeremy Mac Aki Panzuelo Vargas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 ○○○為菲律賓國籍人士, 於民國99年與被告乙○○相識,並自102年起來台從事看護 工作,負責照顧被告之母親,在台工作期間,自被告乙○○ 受胎,於106年8月24日產下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並據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 以:不能排除乙○○與甲○ ○○○○ ○○○之子(何傑林 )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42171.1969、親 子關係概率(PP%值):99.9976%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係生母甲○ ○○○○ ○○○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