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27號
HLDV,107,補,227,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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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汪家壽
被   告 黃富玉 Mulik‧Piyaw
被   告 曾金福
被   告 黃文輝
被   告 林菊妹
被   告 林石妹
被   告 黃建雄
被   告 黃玉美
被   告 林松雄
被   告 林義德
被   告 林依萍
被   告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765,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4681.41 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 元)+ (38.73 平
方公尺x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 元)+ (611.8 平方公尺x 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 元)x 原告應有部分432 分之19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 元,尚
欠新台幣16,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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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