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莊多
相 對 人 黃瑞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停止執行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104年度花簡字第 35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 第228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107年3月7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宣示判 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