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蔡子盛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被上訴人 張育瑋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莊建威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支 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准許被 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他們給我的票 據是用可變造的筆書寫,因為時間很久,所以字跡都快消失 ,我不知道怎麼辦。我不懂法律,刑事也有案件,上訴人一 直上訴,但是卻都不出庭。我是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有不起 訴處分書,他們在偵查庭都承認有這件事,才轉去調解,但 是在調解時都不出面,也不處理。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補充: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已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審卷8至10頁),而上訴人為發票人,被 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就其辯詞,僅空 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答辯及證據證明,其抗辯事實無確實之 證明方法,依據前述說明,其辯詞即難採信。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70萬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故僅就剩餘60萬元為 請求;原審卷13頁)及利息,自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 106年6月20日(原審卷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判決不得上訴,已無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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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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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子盛│20萬元 │105年9月24日 │106年6月20日│0000000 │
├─┼───┼────┼───────┼──────┼────┤
│2 │蔡子盛│20萬元 │105年9月24日 │106年6月20日│0000000 │
├─┼───┼────┼───────┼──────┼────┤
│3 │蔡子盛│30萬元 │105年12月15日 │106年6月2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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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育瑋
被 告 蔡子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珮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子盛執票向原告借貸,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105年9月26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15日之支 票3紙。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提示請求付 款,遭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嗣原告迭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支付命令 裁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訴外人吳哲仲與蔡芝翊即被告蔡子 盛之女因合夥關係需借貸資金,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伊做消 費借貸關係清償的擔保及支付方法。
三、被告蔡子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曾提出 言詞答辯狀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 無金錢往來。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基礎原因關係顯不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固曾 作成見解如上。惟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真實 、完全陳述義務及主張義務。易言之,現代民事訴訟為追求 訴訟促進、經濟及同時追求判決結果之公平正義,已不許當 事人僅就他造之主張或事實陳述單純否認,而負有完整及真 實說明自己所主張事實之義務,此說明或陳述之義務係發生 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前;而舉證責任則發生在有效的抗辯(否 認)之後。若發票人即被告不爭執其發票事實而未就其發票 行為說明其原委,僅單純否認有原因關係存在,因無從建立 何以其會簽發票據交付之事實,此種單純否認不能建構一個 足以推翻原告即執票人所主張原因關係之事實,應視同未就 原告主張否認,於訴訟程序上應被評價為無效之抗辯,而不 發生使原告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之效果。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原告執有之上述支票之簽章真正,亦 未抗辯支票之發行有何無效事由,僅單純主張與原告間無原 因債權之關係。然查,支票為一種金錢之支付工具,可以取 代現金攜帶及點收上之不便利,又可以留下金錢支付之紀錄 及證明,且因支票之使用者受到銀行就其信用之考核,故現 今社會上亦以支票為一種擔保支付之信用工具。承上,消費 借貸之成立,有時當事人間為確定清償期及確保期限屆至時
可以獲得清償,貸與人有以借貨人簽發自己之支票或提出他 人簽發之支票,做為擔保及支付清償之工具。於此情形,支 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雖無直接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但 此發票行為之目的既在於擔保借貸人之清償及支付,難謂非 因受借貸人之委任,而以新成立之票據債務關係,與原本之 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新債清償之替換。故而,發票人成立票 據上之債務,其原因既係代他人履行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 則其與執票人間,即難謂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原 告主張其收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女對伊負有債務,而由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及支付清償之用,就此事實主張,被 告未到庭否認,應視為自認,從而其單純抗辯票據無原因關 係,卻未積極說明系爭支票何以簽發之事實,無足以排除系 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成立之事實基礎(例如支票係供支 付買賣價金,而因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致無原因債權等 情事),揆上說明,此單純否認之抗辯,沒有一定事實主張 做為基礎,係屬不具訴訟法上意義之無效抗辯,仍應認原告 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支付命令所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