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巴君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巴君豪自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花蓮工作,與家人同住花蓮。 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積欠 良京實業公司之債務,部分是因為幫妹妹擔任連帶保證人、 部分是聲請人自己向銀行借款,銀行嗣後將債權轉讓予資產 管理公司。積欠合庫資管公司之債務,是因妹妹想在臺東開 業,當時聲請人為軍人,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目前聲請人 已退役,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定,每月約26,400元,目前 與太太馬素琴共同負擔家庭支出,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另須與一位妹妹共同扶養母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前已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現向鈞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截至民國107年3月1日止,尚積欠良京實業公 司829,130元、積欠合庫資管公司772,263元,均為無擔保債 權等情,有良京實業公司、合庫資管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65、80-81頁),故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務共計1,601,393元。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固均非金 融機構,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仍向其戶籍地法院即臺東 地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向臺東地院調 閱該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陳稱從事臨時工,每日約1,000元至1,200元,有工作 才有收入,每月薪資平均約26,400元,名下僅有車齡逾10年 之車輛,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 房租4,000元、電費505元、健保費750元、交通費500元、瓦 斯費410元、伙食費6,000元、三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50 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生活雜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 295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個人保險1,785元,計25,695 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保單契約 內容一覽表、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保費繳納證明書、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電費繳納通知單、醫 療費用收據、及其他生活物品發票或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其 中,聲請人扶養母親每月1,500元部分,聲請人應分擔部分 為2分之1,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1,448元衡量,其母親固每月領取約4,800元之 殘障津貼,然加計聲請人提出需負擔之扶養費後,支出尚低 於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聲請人稱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 費1,500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三位 共7,350元部分,聲請人係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 中二位子女雖向世界展望會領取每年3,500元之補助,然加 計聲請人提出需負擔之扶養費後,均未達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聲請人每月給付其子女三人共 7,350元之扶養費,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至於通訊費1,600 元部分,雖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然衡常 情因行動電話聯絡所需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 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
通訊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國泰人 壽個人保費1,785元部分,本院認為聲請人已有全民健康保 險或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保障,在聲請人積欠大額債務情況 下,其另行為自己所支出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應非必要之支 出,否則無異要求債權人需減輕其債務清償數額,以滿足其 個人商業保險之目的,應不合理。至於其餘開銷部分,雖未 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 相當,堪認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以:房租4,000元、電費505元、健保費750元、交 通費500元、瓦斯費410元、伙食費6,000元、三位子女扶養 費7,35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生活雜費1,000元、第四 台費用295元、通訊費500元,總計22,81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又查,聲請人所欠款項總額,截至107年3月1日止,已高 達1,601,393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810元,雖尚餘3,590元,惟聲請人 所負債務金額及部分債務利息甚高,縱有上開餘額,仍難認 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 持續發生之利息,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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