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古家羚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1.原審以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的薪 資明細表而非匯款證明或轉帳證明或簽收單等證據遽以認定 上訴人領取相關報酬,以欠缺直接關聯性之證據來認定待證 事實;2.上訴人受領報酬之保險契約非有可解除、終止、撤 銷或類此之情形,而係被上訴人與保戶間和解所生之變化, 上訴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給付;3.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代扣 繳6116元所得稅乙節,認定錯誤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為具體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難認上訴人已經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述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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