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劉振銘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被 告 鄺世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黃祐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因工作腿部受傷,隔日 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被告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經急診室之醫生評估後,向原告稱 依原告之病情只要用鎖螺絲之固定術治療即可,並當場持空 白手術同意書給原告簽署,原告始同意開刀治療,並請其兄 簽署。惟隔日被告花蓮慈濟醫院之醫師即被告鄺世通竟未依 手術同意書之內容以鎖螺絲方式開刀治療,而逕行將原告之 左腿骨頭切除。又被告鄺世通既未於手術前告知其要施行切 除,且至104年9月13日手術過幾日原告至被告鄺世通之門診 時,原告始知悉被告鄺世通有切除原告之上開骨頭,即換人 工髖關骨,此已導致原告身體殘缺,之後不能再從事粗雜工 之工作,且倘當初被告有告知是要切除骨頭的話,原告就不 會同意進行手術。又原告手術前之前1天工資約新臺幣(下 同)1,200至1,500元,工作1年可領20萬元計算,被告上開 所為已造成原告3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至被告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左髖骨骨折,復由訴外人即被告花蓮慈濟醫院之骨 科醫師蔡建源會診,原告向蔡建源訴說疼痛難耐,要求立即 改善症狀,蔡建源從X光影像發現其骨折部位在髖骨頸基部 ,要改善症狀,必須將骨折予以固定,即向原告說明固定之 方式傳統是將骨折破裂部位以金屬之螺絲釘固定復位,然考 量原告年歲高,及骨折改善成效,建議採骨折部位以半人工 髖關節置換後予以固定,是原告於手術前已獲告知上述之處
置方法,蔡建源說明後原告並未即時決定,原告嗣囑訴外人 即原告之弟劉振傑代為決定採蔡建源建議之半人工髖關節置 換術,蔡建源乃撰寫手術同意書,以手術方式記載「骨折固 定術」請劉振傑代為簽名。蔡建源於同意書製作完成後手術 前,向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鄺世通告知原告同意採左髖半人 工髖關節置換術。又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之「骨折固定術」並 非精準之醫學名詞,骨折以螺絲釘固定復位之手術醫學名詞 為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固定術,至於將切開原骨換置為半人 工髖關節之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手術方式為一端仍需套在 原告完好骨頭接合固定,另一端則須套入髖關節部位,固定 關節,避免脫位,此亦屬固定術之一種,故蔡建源告知原告 骨折需以固定方式為之,而用原告最有利且易懂泛稱為「骨 折固定術」乙詞稱之,應無錯誤。又查年滿60歲之髖骨骨折 患者,若僅施以金屬之螺絲內固定術,失敗率甚高,特別是 原告係髖骨頸基部(即於髖關節骨輪連接處)骨折,如僅以 金屬之螺絲固定,其股骨恐不足以支撐,將造成原告術後行 動不便,甚至無法走路,更難以負重,最終仍須進行2次手 術置換人工關節,故被告鄺世通依其醫療專業,為使原告獲 得完善醫療,採以左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為原告治療,以 改善原告左髖骨之功能,且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鄺世通採半人工髖關節置 換術之手術方式,較螺絲固定術對原告有利,亦符合醫療常 規,是原告稱將其腳骨頭切掉,造成其身體殘缺云云,顯係 誇大之詞。況且,相對而言,採此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被 告花蓮慈濟醫院支出使用器材成本高,但取得健保局之醫療 給付並未高於螺絲固定術,若非原告同意,被告鄺世通實無 必要採吃力不討好之醫療措施。另原告並未因被告鄺世通所 採之手術方式造成身體殘缺或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本件請求 應無理由。再者,原告已自陳104年9月13日術後幾天後至被 告鄺世通之門診時才知道本件未採其所謂之螺絲固定術進行 手術,事後亦多次至被告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復健,原告均未 表示任何異議,其卻迄至近2年才主張未受告知及未同意即 被換置骨頭云云,實令人不解,且原告至106年10月1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40年5月生,曾因左遠端橈骨骨折無移位及左 股骨頸基部骨折等病症,於104年9月12日至被告花蓮慈濟醫 院急診治療,復於隔日於該院行左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手術醫師為被告鄺世通,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出院,原告 於進行上開手術時已齡64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被告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7頁、第152頁),且有被告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0月26 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411號函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意願為其實施鎖螺絲固定術之手 術,反對原告施以左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導致原告之 腳骨遭切除,無法再從事粗雜工工作,原告受有工作損失6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實施左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致原告受有術後無法從事粗雜工工作之損害,並請求被告 賠償6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原告於被告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手術同 意書各1份、骨折照片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20至121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1.由原告所提之上開手術同意書記載「...1.疾病名稱:左側 股骨頸骨折。2.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固定術。3.建議手術原 因:改善症狀。...」等語,該同意書上所載之手術名稱固 然與被告鄺世通對原告所實施之手術名稱為「左髖半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並不相同,且此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為「㈠依病歷資料,所附手術 同意書中第三點病人聲明:花蓮慈濟醫院及鄺醫師已善盡術 前告知義務,該同意書易已經由病人家屬同意簽署。另依手 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左側股骨頸位移性骨折,建議手 術名稱為骨折固定術,惟實際上鄺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並非骨 折固定術,而係髖關節置換手術,此涉及鄺醫師向病人說明 術式之內容,依病歷紀錄,並無相關之記載,尚待該院釐清 」等語,有107年5月17日該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44頁)。然而,由原告上開陳述觀之,其至少早 於104年9月16日出院後之幾天後至被告鄺世通之門診時(按 :由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4年9月24日第1次至被告
鄺世通門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業經被告鄺世通告知其 係進行左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非鎖螺絲之固定術, 倘原告確實是該時始知悉此事,何以當時不立即提起法律救 濟途徑,反遲至2年多後之106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而謂 被告未得其同意施以錯誤之手術,此顯然不合常理,復參酌 上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所附之會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5頁 )顯示104年9月12日訴外人即被告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外科 李秉叡醫師就原告病情曾會診骨科醫師蔡建源,及被告上開 所述,應可推知蔡建源醫師應有於術前向原告告知係要進行 左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情。
2.再者,上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所附之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0 時20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臥床休息中,左手splint(即副 木)已自行拿除,雙腳間不配合夾枕,左手肌力約3-4分, 手背腫脹情形存,左下肢肌力約3分,因痛無法自行膝彎, 其餘肌力約5分,向病人說明雙腿間夾枕重要性,左手splin t使用目的,不聽勸告,表示會自負責,告知專科護理師前 往向病人說明重要性,協助splint使用,並鼓勵病人使用輔 具下床,拒絕,目前哥哥陪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 面)、104年9月15日14時之護理紀錄記載「1.左上下肢肌力 約3-4分,右上下肢肌力約5分,現自行下床休息,不穩,預 跌倒,預協助病人回床上休息拒絕,表示想使用輪椅下床活 動,因與哥哥吵架故讓哥哥協助租借輪椅,預請師兄師姐幫 忙拒絕,表示一再拖延時間不讓他下床,向病人說明下床活 動需有人陪伴重要性,在其他護理人員安撫下自行使用輪椅 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104年9月15日23 時58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於查房時病人自行將傷口拆除並以 優碘塗抹,表示以塗抹方式會減少腫脹且會加速傷口改善, 因此當下有告知病人不可自行塗抹,容易造成傷口感染,患 肢腫脹需由冰敷使用,才能減少腫脹情況,但是告知病人傷 口照護重要性,病人表不接受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104年9月16日03時00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未入睡, 目前又自行在大腿處塗東西,未塗到傷口,告知勿自行塗抹 東西,及傷口感染等等注意事項及重要性,病人不接受(口 氣極差)表示我塗東西關你們護士什麼關係,拒協助擦掉等 等,交班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104年9月16日10時 10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表情平穩,呼吸平順,移動病人時 表示左大腿術後傷口疼痛情形存,疼痛指數約3分,休息後 可緩解,拒服用常規止痛藥,拒絕冰敷」(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104年9月16日11時之護理紀錄記載「1.左大腿術後
傷口存,原優白紗蓋,外觀可見優紗滲液,移除舊紗,縫線 傷口乾淨,腫脹情形存,旁有一1/8hemovac拔除洞口存,原 白紗蓋吸附多量舊滲水,專科護理師已前來檢視過傷口,評 估後表示今天暫不適合回家,會自行購買碘酒自行塗抹左大 腿與左手,表示會消腫,告知病人優碘只有消毒作用,不接 受」(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104年9月16日11時之護理紀 錄記載「主治醫師鄺世通前來檢視病人,知病人不配合夾枕 與會自行將splint拿除,想要今天回家,表示目前病人傷口 狀況不適合,如堅持要回家需辦理ADD(即非醫師允許出院 )」(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104年9月16日15時30分之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從高處跌落,造成LT radialfractures plint保護,LT femural fracture行bipolar,術後不配合 THR禁忌且無配合使用splint,已通知衛教病人但不理會, 今天表示想回家,主治醫師鄺世通與專科護理師評估傷口後 表示不建議回家,但病人堅決,表示如病人想回家只能辦理 ADD,因病人返家無人照護故請社服前來評估,之間病人弟 媳與姪女前來探視病人,專科護理師已告知病人返家無人照 護可能會有傷口感染、脫位與骨折風險,表示了解,但病人 堅決想回家,協助聯絡社服也拒絕,已將社服聯絡方式給予 姪女。協助辦理ADD」(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104年9月 16日1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表示想請假返家,告知專科 護理師表示不建議病人一直下床活動,病人表示家中有要緊 事情,表示同意。協助辦理請假。指導病人準時回病房重要 性」(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另上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所 附之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聲明書上則由原告簽署,並勾選「AD D疾病尚不宜出院惟不願繼續於貴院治療。自動出院之病人 離開病房後,其病情若有任何變化或發生意外等情事,均與 貴院無關」,簽署時間為104年9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由前揭護理紀錄及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聲明書之內容可 知,原告於手術後在被告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並不配合 護理師或醫師之專業醫療指示處理傷口或復健,更於未經醫 師評估可出院之狀況下即於104年9月16日辦理出院等情。是 以,原告既置自己之病情、健康於不顧而逕辦理出院,縱其 有事後無法工作之情,衡情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上 開鑑定報告結果亦載明「...本案病人因左側股骨位移性骨 折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依相 關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大於60歲的病人,若使用金 屬螺絲固定術有高達三成骨折不能癒合或壞死之風險,需接 受再次重建手術;鄺醫師所為之手術術式,符合上開文獻之 建議。另該手術術後所為治療,包括每日常規傷口評估與照
顧,止痛、移除引流管及照顧,與上開文獻報告未有不符之 處。鄺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承上,病人左側 股骨頸位移性骨折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依醫理之判斷及 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鄺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㈢鄺醫師所為之手術術式,為較有利於病人之醫療方 式,且依病歷紀錄,術後經X光檢查追蹤,結果為人工髖關 節位置良好,未見脫臼或鬆脫等情形,顯見手術未有併發症 。㈣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或金屬螺絲固定術後,若未發生骨折不癒合或壞死等情形 ,待骨折癒合後,病人如配合醫囑進行復健後,此2種手術 仍可從事負重工作。然依病歷紀錄,病人多次不遵守醫囑( 如104年9月15日病人自行移除左手副木,術後不配合人工關 節禁忌,且無法配合使用副木,9月16日無視其自身病情需 要,而要求自動出院),鄺醫師已善盡告知及治療之職責。 至病人是否能再從事搬運重物等粗雜工工作,亦與是否配合 接受復健治療有關,與鄺醫師所為手術無關。...」(見本 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該鑑定意見亦認鄺醫師 本件手術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所採取之手術係較有利 於原告之醫療方式,原告是否能再從事搬運重物等工作,與 原告是否配合復健治療有關等情,又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 明其無法工作之原因確實係被告對其所實施之上開手術所致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顯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 損失60萬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