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1號
HLDV,106,訴,241,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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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曾永金
      曾國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曾阿日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曾仕雄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阿日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91.93平方公尺)應供原告通行。
被告曾仕雄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被告曾阿日曾仕雄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曾阿日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吉安段1785-9 、1785-17地號土地,下稱411、4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 證1所示斜線部分(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將來實測為準)應供 原告曾永金曾國峯通行;⒉被告曾阿日曾仕雄應將上開 通行權範圍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一切地上物拆除,不得



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曾永金曾國峯在此範圍內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4頁);嗣於測量後,具狀變 更聲明⒈為:被告曾阿日所有坐落411、41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91.93平方公尺)應供原告通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13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 者均為主張被告應依約供原告通行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阿才為原告曾永金之父,曾阿才與被告曾阿日為叔 姪,曾阿才與被告曾阿日於民國47年間因家族分戶關係,由 曾阿才分得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吉安段1785-6、1785-23地號土地,下稱413、414地號土 地);被告曾阿日則分得411、412地號土地,四筆土地相連 ,長久以來,居於內側之413、414地號土地之曾阿才家族, 均由外側之411、412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即吉安鄉廣興 一街170巷,為此,曾阿才與被告曾阿日曾於73年間簽訂分 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約定411、41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 路)應保留予曾阿才通行。原告曾永金及其兄曾永乾(已歿 )分別於79年、82年自曾阿才處取得413、414地號土地所有 權,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繼續通行系爭道路,作為平日駕車 運送蔬果之通行道路。而原告曾國峯曾永乾之子、曾阿才 之孫,現分得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詎被告曾阿 日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道路應繼續供原告二人通行 ,竟於106年3月13日與其子被告曾仕雄共同於系爭道路上設 置鐵柵欄,致原告二人無法由系爭道路通行至廣興一街170 巷。
㈡、系爭協議書所稱「原有道路」並非指廣興一街170巷道路, 因廣興一街170巷道路為公有道路,任何人均得通行,毋須 另行約定。又系爭協議書既記載:「原有道路須保存以利甲 方通行。除乙方出售土地為止共同使用…」等文字,可見該 原有道路應為被告曾阿日所有之「私有土地」,才有日後出 售之可能。原告曾阿才家族居住在413、414地號土地長達60 年,長久以來均以坐落411、4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作為 對外通聯道路,不但郵差經由系爭道路寄送信件、當地村長 及鄰居亦由系爭道路與原告聯絡往來,系爭道路實為原告對



外通聯之重要道路。另參照65年間空照圖,更可證系爭道路 存在已久;又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000巷0號、8號房屋建築方向及位置,前門即面向系爭道路 ,房屋前有庭院廣場,為原告平日處理韭菜等農作物之場所 ,並停放貨車、轎車及機車等交通工具,原告車輛亦是經由 系爭道路進入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廣場,均可證明系爭道路 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稱「原有道路」。兩造家族以公廳為界分 戶,因原告父、祖即曾阿才家族分得內側413、414地號土地 ;被告父、祖即訴外人曾講萬家族分得外側411、412地號土 地,而原告家族仍以系爭道路作為對外通聯道路,直至73年 間,兩造家族作成系爭協議書時,仍循早期土地之使用方式 ,約定坐落被告曾阿日所有411、412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應 保存原有狀態供原告家族通行,才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慎重載 明:「原有道路須保存以利甲方之交通」等文字,如今被告 未依協議書履行,擅自封閉系爭道路,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 工作,甚至造成原告小貨車受困在住家前庭院無法使用,另 須委請拖吊車將該貨車吊掛外出。系爭協議書是由家族長輩 曾阿才、曾阿雲及被告曾阿日出面簽訂,原告二人為曾阿才 之子、孫,當時早已居住在413、414地號土地上,系爭協議 書是為了給曾阿才及其家族包含原告二人通行被告土地才會 特別約定,否則簽約當時,並非只有曾阿才居住於413、414 地號土地,不可能僅同意曾阿才本人通行,卻禁止曾阿才之 家人通行,此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且被告亦從 未爭執系爭協議書效力不及兩造。系爭道路原是兩造同時都 在使用,原告曾國峯更因有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住家前廣場之 需要,卻因被告遲遲不願打開鐵柵欄讓原告貨車通行,不得 已將住家一樓圍牆拆除,才使貨車得通行至住家前廣場,足 證原告對住家前廣場有高度需求。被告曾仕雄無故妨礙原告 家族使用系爭道路通行,造成原告無法以貨車通行系爭道路 載運蔬果,損失甚鉅;反之,被告曾仕雄卻以遙控器即得控 制鐵柵欄通行系爭道路,無論有無設置鐵柵欄,被告曾仕雄 均得通行系爭道路,其稱設置鐵柵欄是為防盜,但旁邊仍留 有人車通行空間,被告曾仕雄在系爭道路設置鐵柵欄、燈箱 之目的,根本不是為防盜,而是為了使原告無法駕駛貨車通 行,完全是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本身又無任何利益可得 ,有權利濫用之情況。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曾阿日仍應將系爭道路提供 予原告通行;並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曾阿日請求、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曾仕雄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 爭道路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一切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系爭道路內通 行。並聲明:⒈被告曾阿日所有坐落411、41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91.93平方公尺)應供原告 通行;⒉被告曾阿日曾仕雄應將前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柵 欄及一切地上物拆除,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曾永金曾國峯在此範圍 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協議 書主要是處理兄弟分戶後,曾阿才分得部分實際占用被告曾 阿日及訴外人曾阿雲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協議書文字及所附 地籍圖謄本觀之,無從推論系爭協議書之「原有道路」所指 為何,是否即為系爭道路。411、412、413、414地號土地左 側,均緊鄰永興段410地號土地即廣興一街170巷道路,而該 巷道乃早年曾阿才與被告曾阿日為使家族通行方便,分別將 其土地各退2米,拓寬為現今3米多之公用道路,曾阿才、被 告曾阿日兩家,均以廣興一街170巷道路作為聯外道路,嗣 約定系爭協議書時,曾阿才為確保該巷道靠近411、412地號 土地部分之通行問題,始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原有道路須保 存以利甲方之交通」。又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告訴刑 事案件中,曾阿雲曾稱:不清楚曾阿才、曾阿日有無約定曾 阿才得通行系爭道路,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有道路 所指為何等語。而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並未就系爭道 路有所標示,亦無與系爭道路相關之相關文字、圖示,然卻 畫有廣興一街170巷道路,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原有道路 」是否即為系爭道路,即有疑問。被告曾阿日既為411、412 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自由處分、管理該二筆土地,被告於 411、41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欄或地上物,誠屬所有權之行 使,無可議之處。廣興一街170巷道係兩造家族早年分家時 ,為使親族通行方便,各將所有土地退讓2米而產生,縱使 嗣後成為公共道路,亦不應否認該條巷道之成因。被告曾阿 日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前未設置鐵柵欄僅屬 好意施惠,不能因長年容忍原告等人使用即認為系爭道路屬 系爭協議書中所謂「原有道路」。至原告房屋如何興建或現 今如何使用,均不能合理化其通行行為,原告所提出之空照 圖、房屋方位,均不足以推論系爭道路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原有道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道路為系爭協議 書所指道路,然系爭協議書尾頁原手寫「乙方如果要變更道 路,必須事先徵求甲方之同意」等文字,遭協議書雙方劃線 刪除,反面解釋,即謂被告若有變更道路或是新的土地利用 、管理計畫,根本無須原告等人同意,即可自由為之,被告



並無義務必須永保原告土地之暢通,使原告必定得從被告土 地通過。況且,原告房屋後方車庫緊鄰廣興一街170巷,並 非完全無通道可進出,是否必要將車輛行駛通過坐落於被告 土地之系爭道路才謂通行權受到保障,將自身通行權無限上 綱至得任意通行他人所有土地,被告所設置之鐵柵欄、招牌 等,不致使原告通行自由受到不法限制,原告實不應一再要 求通行被告土地。又原告曾國峯於107年4月、6月間,在其 房屋下方又再開出一條道路連往外界道路。對於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曾仕雄請求應將系爭道路上所設 置障礙物拆除,不得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系 爭道路內通行部分,被告曾阿日無須容忍原告於系爭道路通 行,被告曾仕雄設置障礙物自無影響原告通行權,並無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系爭道路是被告留給自 己家族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曾阿日所有, 其子被告曾仕雄為實際管理者,被告曾仕雄設置鐵柵欄是為 了防盜,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原告還是可以從其自家車庫 通行至廣興一街170巷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曾阿才與曾講萬為兄弟,原告曾永金為曾阿才之子、 原告曾國峯為曾阿才之孫,被告曾阿日為曾講萬之子、被告 曾仕雄為被告曾阿日之子、曾講萬之孫,曾阿雲則為曾講萬 之子。兩造家族分家時,由曾阿才家族分得413、414地號土 地,嗣原告曾永金分得413地號土地、原告曾國峯分得41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曾阿日則分得411、412地號 土地。曾阿才、被告曾阿日於73年間曾簽訂兄弟分戶第二次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曾阿才為甲方,被告曾阿日及曾 阿雲為乙方,於系爭協議書手寫:「原有道路須保存以利甲 方之交通…除乙方出售土地為止共同使用」等文字之事實, 有系爭協議書及其所附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當事人關係圖(見本院卷一8-11、26-30、53、93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指原有道路即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之系爭道路,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曾阿日請求提 供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曾阿日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曾仕雄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防止原告通行,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協議書 所指「原有道路」是否即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



道路?⒉原告請求被告曾阿日應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 並請求被告曾阿日曾仕雄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拆除 系爭道路上之障礙物,不得再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障礙物,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所載「原有道路」是否即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之系爭道路?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原有道路」乃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之系爭道路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所 稱「原有道路」係指廣興一街170巷道等語。經查,系爭道 路坐落於被告曾阿日所有411、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91.93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居住之花蓮縣 ○○鄉○○○街000巷0號、8號房屋,前有廣場,經由該廣 場可通往系爭道路,再由系爭道路通往廣興一街170巷道, 系爭道路連接廣興一街處設有鐵柵欄、系爭道路通往原告上 開居住房屋之處,則設有廣告燈箱阻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7、13-15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102-112、119 -120頁),應堪信為真實。觀諸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道路周遭土地68至105年間之 空照圖(見卷一176-180頁)可知,系爭道路於68年間即已 存在至今;又於原告對被告曾仕雄所提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被告曾阿日之兄弟曾阿雲曾證稱 :「(問:永興段411、412地號旁是否本來就有一條通路讓 413地號通行到廣興一街170巷上?)是,到現在還有,大概 在民國30年就有了」、「(問:當時住在413、414地號上的 人是否都會經過該小路通行至170巷?)是」等語(見花檢 106偵1304卷45-46頁);而原告曾永金之兄弟即證人曾永坤 亦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106頁 系爭道路照片〉照片中的道路,是否是過去兩造都在走的道 路?)對」、「(問:大概是從幾年開始走?)大概是我出 生前就有在走,我現在77歲」等語(見本院卷一146-147頁 ),可見系爭道路存在已久,居住在413、414地號土地之人 會經過系爭道路通行至廣興一街170巷道,而原告二人居住 於坐落413、4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廣興一街170巷6號、8 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而該2棟房屋大門正對廣場,廣場 聯接系爭道路可通往廣興一街170巷道,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可證,是以,原告主張其等長 久以來均透過系爭道路由大門通行至廣興一街170巷道路乙



節,堪信為真。再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家族兄弟分戶協議 書,甲方即曾阿才、乙方即曾講萬之子被告曾阿日曾阿雲 ,雙方分別以公廳為界各分一半,曾阿才分得內側413、414 地號土地,曾阿日則分得411、41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前開曾阿雲於偵查中之證述:住在413、414地 號土地之人會從系爭道路通行至廣興一街170巷等語,是分 得內側413、414地號土地之曾阿才家族,自有繼續從系爭道 路通行至廣興一街之需求,才需要於分家之系爭協議書內特 別約定分得外側411、412地號土地之被告曾阿日,應繼續提 供原有道路以利甲方曾阿才之交通,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 原有道路」即應指系爭道路無訛。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該 「原有道路」乃供甲乙雙方「共同使用」,而被告亦不否認 其家族出入也是使用系爭道路通行(見本院卷二241頁), 益徵協議書所載「共同使用」之「原有道路」,即是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道路。至被告固辯稱系 爭協議書所載「原有道路」係指廣興一街170巷道路云云, 惟查,廣興一街170巷道即永興段401地號土地乃國有土地, 該巷道自72至73年間即已存在,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及 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空照圖(見本院卷一156 -161頁),則廣興一街170巷道路既為公用巷道,所有人均 得通行,兩造家族實無於分家時以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可通 行該公用巷道之必要,且被告辯稱廣興一街170巷道路兩造 各退讓所有土地2公尺而來,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準此,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供甲方 通行之「原有道路」乃係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 道路,堪予認定。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曾阿日應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並請 求被告曾阿日曾仕雄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拆除系爭 道路上之障礙物,不得再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障礙物?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固係以「甲方曾 阿才」及「乙方被告曾阿日曾阿雲」之名義所簽訂,惟 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家族之分戶協議,當時居住在坐落於 內側413、4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內者,包括曾阿才及其家 人,無論是曾阿才或其家人,自當都有經由系爭道路通行



聯外之需求,此應為被告曾阿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明 知,是以,系爭協議書甲方雖僅記載曾阿才一人,惟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既均明知協議書所約定:應保存供甲方通 行原有道路(即系爭道路)等語,非僅提供曾阿才一人通 行,而是提供予居住於內側土地之曾阿才及其家人均得通 行使用,則居住於413、414地號土地之曾阿才家人,仍得 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曾阿日請求通行坐落於411、412地號 土地之系爭道路。又原告曾永金為曾阿才之子、原告曾國 峯為曾阿才之孫,且均居住在坐落於413、414地號土地上 之房屋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被 告曾阿日即應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二人通行,原告二人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曾阿日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並 請求被告曾阿日不得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障礙物,且應容忍 原告通行系爭道路,為有理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道路上之廣告燈箱與鐵柵門均為被告曾仕雄 於106年3月間所架設等情,為被告曾仕雄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自承(見花檢106偵1304卷19頁),而原告二人有通行 系爭道路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曾仕雄以其父被告曾阿 日所有411、412土地實際管理者自居,於系爭道路上設置 廣告燈箱、鐵柵門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通行系爭道路 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 仕雄回復原狀,拆除系爭道路上之鐵柵欄及廣告燈箱等一 切地上物,自屬有據;惟系爭道路上之障礙物既為被告曾 仕雄所設,而非被告曾阿日所設,則僅被告曾仕雄應負拆 除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曾阿日拆除鐵柵欄及其他地上物 部分,則無理由。又被告曾阿日依系爭協議書應容忍原告 通行系爭道路,已如前述,被告曾仕雄既係替被告曾阿日 管理使用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自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系 爭道路,原告請求被告曾仕雄不得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障礙 物,且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應屬有據。
⑶、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 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 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 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 告固辯稱其不讓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乃所有權合理行使云云 ,惟查,被告曾仕雄稱被告家族亦透過系爭道路通行出入 ,411、412地號土地上的房子主要是作為倉庫使用,設置 鐵柵欄之目的是要防止他人自系爭道路到倉庫竊盜,設置 鐵柵欄後,被告等人有電動開關可以打開,若沒有電動開 關,人跟機車還是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241頁及其 反面),可見系爭道路對被告而言,也是作為通行使用, 並無另作其他用途,設置鐵柵欄後,被告自己可用電動開 關打開鐵柵欄通行,原告則無法開啟鐵柵門通行;原告房 屋坐落位置,其大門面對廣場,廣場復連接系爭道路,業 如前述,被告曾仕雄設置鐵柵欄後,原告即無法從住家前 門廣場經由系爭道路通往廣興一街170巷,而須另謀通行 道路,而原告因被告曾仕雄於系爭道路設置鐵柵欄後,原 告須請吊車將其停放在屋前廣場之貨車拖吊出來、甚至要 將原告居住房屋一樓圍牆拆除才可通往屋前廣場等情,業 有拖吊照片、原告房屋一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90、卷 二220頁),而被告固稱設置鐵柵欄是為防盜,但設置鐵 柵欄後機車與人既尚可通行,怎會有被告所稱防盜之功效 ,是以,被告曾仕雄設置系爭道路上設置鐵柵欄、廣告燈 箱等障礙物之目的,顯然是為了損害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 權利,堪可認定。是以,姑不論依前開說明,被告曾阿日 本就應將系爭道路供曾阿才及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通行 ,被告曾阿日曾仕雄不得阻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又本 件被告就系爭道路既無其他使用計畫,亦將系爭道路用作 通行,是被告稱其阻礙原告通行之所有權行使所得利益甚 微;然原告因被告阻擋通行之行為,需要請吊車將困於屋 前廣場之貨車吊出、更需拆除房屋圍牆另闢通道,方得使 用屋前廣場,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其乃所有權合理行使云云,自不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指「原有道路」即係指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道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曾 阿日應將系爭道路提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系爭道路上所設鐵柵欄及廣告燈箱,為被告曾仕雄所設,故



原告請求應將系爭道路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一切地上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道路上之障礙物非被告曾阿 日所設,故原告請求被告曾阿日拆除系爭道路上之鐵柵欄及 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有通行系爭道路之 權利,其等請求被告曾阿日曾仕雄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碧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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