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8號
HLDM,107,訴,188,2018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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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崢蕾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崢蕾為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被告王紹 遠(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被告王紹遠與被告 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共同被告王紹遠與被告曹崢蕾結 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王紹遠於 90年11月2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原中正國際機場)離境,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並於同年月12日,由共同被告王 紹遠與被告曹崢蕾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 江西省九江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 向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共同被告 王紹遠返回臺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 姻,竟仍於90年12月1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 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 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共同被告王紹遠並以探親為 名,於90年12月12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曹崢蕾來臺,並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 向境管局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曹崢蕾來臺之 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與被告曹崢蕾;並容被告曹崢蕾於91年1 月18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著有規 定。查被告曹崢蕾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曹崢蕾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等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 ,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 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 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 1 月18日(最後入境臺灣地區日期,見本院101 年度他調 字第1 號第64頁),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0日開始偵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章,見花檢100 年度偵字第34 82號卷第1 頁),於100 年8 月31日起訴(見起訴書日期 ),並於100 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收文章),且因 被告於91年5 月5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101 年度他 調字第1 號第64頁,本院乃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296 號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節,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 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收件章、本院收文章、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82號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存卷可稽。(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 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5 月9 日。從而,被告曹崢蕾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 月18日, 加上前述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 之期間為5 月9 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 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9日,經此計 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2月8 日即已完 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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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