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8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魏永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執行 完畢。
二、魏永昌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附表所示買受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魏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平板 電腦與之聯絡,魏永昌即於通話後未久,在附表所示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價金。
三、魏永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87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22時許 ,在花蓮縣○○鄉○○街00號3 樓其當時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5 月1 日14時55分許,經警 搜索上開住處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渣袋1 個,並 經其同意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 證據(含被告魏永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 有爭執之證據,即證人甘家毓、鄭苰霖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既未經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通話後,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與其等見面,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19各該 次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買受人,並向之收取價金,然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至19之各 次係與其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均以相同價量出售,且附表編號1 該次與甘家毓見面後, 並無毒品交易,僅有交付漂流木與之云云。惟查:(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甘家毓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雖 辯稱該次與甘家毓見面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被 告先後關於該次甘家毓見面之目的究竟係為漂流木或石頭 ,所述不一,而甘家毓亦證述與被告見面僅為毒品交易, 被告亦坦稱該次見面甘家毓曾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表 示欲購買,惟因當時伊身上無毒品,雖向甘家毓稱可代其 購買,然甘家毓身無現款而作罷,顯見該次其2 人見面, 並非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全然無關,參之被告供述:與甘 家毓對話提及海邊,係因伊在海邊近花蓮大橋處撿拾漂流 木,返回住處需時約15分鐘,故詢問伊在何處,係要看需 時多久可返家與其等交易等語,對照甘家毓在該通話中亦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 均係詢問被告在何處,經被告答覆後即相約見面或於未久 後逕表示已到達,其聯繫被告既僅出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此一目的,被告對此亦有所悉,果其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與甘家毓交易,縱不在電話中明白告知無甲基安非他 命,亦理當會於電話中表示無需見面為是,可見甘家毓證 述該日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可採信。 至甘家毓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日與被告相約看木頭,無毒
品交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警詢、偵查中指稱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仍陳明在案,且表示先前作證 時之記憶較清楚,經以被告辯稱該日是討論漂流木乙詞詰 之,亦表示已記不清楚,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應較距離發 生時日較遠之審理中為可信,亦不致囿於情面,因被告在 庭而難以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故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認定。(二)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承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雖被告辯稱係與如附表所示買受 人合資購買,辯護人亦以被告行為或屬合資、或屬代購性 質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 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 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 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 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 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之甘家毓、鄭苰霖等人所述與被告交易過 程均係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後,便前去會面,在現場與被告 銀貨兩訖,參之被告所述:伊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 之人,因伊較需安全感,身上至少均有1 、2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自己要用,甘家毓、鄭苰霖向伊要毒品時,因伊 身上均會有毒品,就會先給其等;伊所謂合資,意指其等 先交付伊價金,待伊有空時,再連同伊之資金向「阿弟仔 」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未曾隨同伊至現場找「阿弟仔」 交易,因「阿弟仔」不願與不認識之人交易等語,可知甘 家毓、鄭苰霖等人並無法直接與「阿弟仔」接觸,亦即被 告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甘家毓、鄭苰霖,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甚且此等行為並非在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 約後,而是發生在其自己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之, 甘家毓、鄭苰霖必須經由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被告為
各該次取得毒品來源控管者,況被告實則事先取得毒品置 於身邊,待有人表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其既掌控各次進 貨毒品之管道,而就出貨、價格、取貨品質有獨立決定權 ,得自行決定,其所為已非單純受託,並非按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 施用,並收取價款,亦非集合他人資金,持之併同購買, 依上開說明,其舉要屬販賣自明。
(三)縱被告曾向甘家毓、鄭苰霖表示並無賺取價差,自己向「 阿弟仔」亦係以4000元價格購買2 包,每包不含袋之重量 約0.5 公克,尚且要求勿引介他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甘家毓、鄭苰霖等人對於「阿弟仔」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亦不過係聽聞被告講陳,實際上被告與「阿弟仔 」之交易價格、數量究竟如何,其等並應無所悉,亦無法 透過被告以外之管道得知,尤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 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是否主動兜售則非所問。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伊無法證明向「阿 弟仔」拿毒品之價格,不知「阿弟仔」真實姓名等情,且 據其所述:有時候「阿弟仔」拿甲基安非他命要請伊施用 ,表示品質較佳,讓伊試用看看;伊每次向「阿弟仔」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4000元,曾見過「阿弟仔」使用 磅秤量秤,每包不含袋之實重為0.5 公克,僅曾有一次「 阿弟仔」表示要購買毒品而向伊借錢,然當時伊身上僅有 6000元,故「阿弟仔」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表示 餘款2000元之後再付,然伊後來沒有支付,「阿弟仔」亦
無向伊索討,故該次原要以8000元價格購買2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然實際上僅支付6000元等語,亦可見被告因多次 向「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因而時會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且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實際支付之價金有較低時,並未反應在出售給甘家毓、 鄭苰霖等人之價格,仍以同於以往與甘家毓、鄭苰霖等人 交易之價格出售,其從中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明矣。(四)另甘家毓於107 年3 月1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據被告所述均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甘家毓所述通 常拿2000元較多乙情相符,是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應認定為2000元。至107 年4 月1 日交易之價金,被告 雖稱該次交易為2000元,先收1000元,餘款亦經付清,然 甘家毓證述記得因107 年4 月1 日購買1000元,與平時均 購買2000元之價金不同,故有印象,其關於較為異常之交 易狀況記憶較為清晰,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且基於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該次交易價金為1000元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得傳喚黃健祥到庭證明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 之價格,然據被告所述其因與黃健祥於監所相遇,始知兩 人均係向「阿弟仔」購買毒品,是黃健祥並未親見被告與 「阿弟仔」之交易過程,且各人、各次交易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業如前述,「阿弟仔」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黃健祥等人之價格未必相 同,亦未必固定,故認並無傳喚黃健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其於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要件,始終否認 在案,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法定本刑得選科有期徒刑,且較之其犯行造成社會之危害 ,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所為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情事如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亦未 見有何無情輕法重,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附此 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 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能 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由其等自承施用毒品 乙節觀之,可認其等明知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轉讓 毒品,害及他人,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坦承如附表編號2 至19與甘家毓、鄭苰霖等 人交易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 與甘家毓見面等事實,兼衡 其各次販賣之所得、對象、數量及犯後態度,犯各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 品犯行本身為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 證,因據被告所述為其施用後所餘,而盛裝所用之外包裝 袋,經驗上與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 之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在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項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使用扣案之平板電腦1 個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與各該買受人聯絡,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屬其供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之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詳附表金額欄所示 ),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項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衡之 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在 市面上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