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軍原簡字,107年度,5號
HLDM,107,花軍原簡,5,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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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東部分屬第一二案巡隊107年8月6日東一二隊字第107100092 6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儲字第10701656 26號函暨檢附被告吳承穎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外(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把存摺、 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故本院另說明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 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 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



,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 ,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 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 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 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 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 有認識過失。
2.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去年9 月 有跟當鋪借過錢,當鋪沒有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 核交卷第6 頁),是被告既已有民間借貸之經驗,自當知悉 本次借貸程序與過往有別,而可預見交付上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 能。
3.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 對方為合法之放貸業者,僅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 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 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 ,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 非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 、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 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 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 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 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 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 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 、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 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 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 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 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 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 「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有認識過失



;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 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 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4.另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據此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把LINE帳號刪除跟內容收回, 所以我這邊看不到對話紀錄等語(見核交卷第5 頁),惟查 ,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儲存於自身之使用設備中,縱 使對方之帳號刪除,該對話紀錄亦不會消失,況LINE之對話 內容收回功能,亦限於發出對話後之24小時內,始得使用, 是對方自無從於其後又收回與被告間之對話,此為公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無從提出與收受存摺、提款卡者間對 話紀錄之辯詞,顯無可採。
5.據此,被告無從提出其有為任何查證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以辦 理貸款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具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 本案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 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 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 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 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沒收部分: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況 本案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證人 即被告之前女友林慧穎所有,而卷內復無林慧穎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5時許,在 花蓮縣○○鄉○○路00號之前女友林慧穎住處,向不知情之 林慧穎借得所申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嗣於同日2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之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至嘉義縣朴子鄉之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月29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樂樂樂」 之成員,向晉瑋佯稱要賣乙太幣,雙方約定以6萬7,900元購 買2顆乙太幣之交易,後依該成員指示,分次於同日16時11 分許、16時15分許及16時2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3 萬元、3萬元、7,900元共6萬7,9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晉瑋遲未收到乙太幣,始知受 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晉瑋、證人林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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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