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品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呂品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觀察 勒戒;(二)呂品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就上開2 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執行完畢;(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呂品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因被告稱其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以上 述方式或針筒注射方式為之,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並未扣案,衡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價值非鉅 ,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