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花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華
鄭百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8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0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紀華、鄭百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紀華、鄭百軒(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27日23時4分。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均以徒手方式,雙方互毆成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陳則安、鄭鴻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