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193號
HLDM,107,花原簡,19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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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而言。經查,被告前為警通知到場詢問,係有關 警方依據通訊監察魏永昌涉犯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而上揭 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7年1 月30日至同年4月27日止,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 1 號全卷(含續監部分)查核無訛。而被告警方就上揭通訊 監察部分詢問完畢後,對被告詢以:「何時、何地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毒品來源為何?」,被告答以: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約是107年4月28日,在我家( 花蓮縣○○鄉○○村○○○街00號)施用(按即本案),我 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魏永昌( 綽號龍哥)所購買來的」;「你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來源為 何?以多少價格買的?」,被告答以:「一樣是向魏永昌( 綽號龍哥)購買,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的」等語(參警卷第 13頁、第14頁),而上揭被告供述嗣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1888號、毒偵字第580號起訴認定魏永昌於107年4 月28 日18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3 樓住宅樓下, 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亦有起訴書 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卷 查核無訛,而上揭本案施用毒品來源及被告購買之時間,並 不在前開通訊監察之範圍,足見在被告為上揭供述前,此部



分應為警方所不知,是此部分,要屬因被告所供而查獲無訛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顯見其無視施 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復 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從事洗車工工作、高 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苰霖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 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詎鄭苰霖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查緝另案,警經其同意後於107年5 月2日10時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 107051108 號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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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