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黃業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諭、黃業志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毆打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紀均輕,遇事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就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 人2 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表示願 意各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1 萬元(見偵卷第20頁),足徵 被告2 人尚有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 人均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頁),足認被告2 人犯後尚有悔意,並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邱柏諭自承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 業志源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業志源是拿我 掉落的安全帽來打我等語,故無證據證明安全帽屬被告2 人 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邱柏諭
黃業志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諭與黃業志源於民國107年1月22日7時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因細故對林宏育、林修欽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業志源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林宏育及林修欽,邱柏諭則以徒手抓住林宏育雙手使其難以反抗,致林宏育受有頭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林修欽則受有臉部挫傷、外鼻部挫擦傷之傷害。嗣林宏育、林修欽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柏諭與黃業志源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育、林修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柏諭、黃業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基於一個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宏育、林修欽所為傷害行為,應評價為
一個傷害行為;而其以一個傷害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均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