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6 年8 月1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第4行 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曾阿密之金額更正為 「4,000 元」外,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竊取告訴人曾阿密之 金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4至5,000元,雖告訴 人曾阿密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發現有4至5,000元不見等語,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阿密事後係以4,000 元和解(如後述)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告訴人曾阿密遭竊取之 金額應為4,000 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 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 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未能與告訴人蘇爾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 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返還告訴人曾阿密,此有領 款收據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貧寒經濟狀況,因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 被告上開所為均為竊盜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7,000 元部 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4,000 元部分 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曾阿密達成和解,實如前述,自足達 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 虞,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為亦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未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
107年度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吳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8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各裁判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107年3月4日11時37分許,手持一袋豬肉進入花蓮縣○○市○○路00號榮民之家伺機行竊,嗣蘇爾旺自該址長青樓餐廳用膳後前往其居住房間,吳錦詳佯稱要拿豬肉給蘇爾旺並放在房間客廳冰箱上,趁蘇爾旺不注意時,徒手由蘇爾旺所著褲子後口袋皮夾內,竊取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二)107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進入曾阿密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雜貨店內,趁曾阿密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曾阿密放置於店內圍裙內之4至5千元,得手後在於店內為曾阿密發現,隨即騎乘輕型機車逃逸離去。經曾阿密報警查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爾旺、曾阿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錦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兼證人蘇爾旺、曾阿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奚秀蘭、呂家翔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及新城派出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行竊得手後逃逸時為沿路所設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及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圖2份等。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4至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其身體尚非無法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卻竊取年邁者及辛勤工作賺取微薄利潤之告訴人蘇爾旺、曾阿密上述現金,造成告訴人2人極大損害及不安,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