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467號
HLDM,107,花原交簡,46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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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秋菊於民國107 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沿花蓮縣○○鄉○○村○○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在同路段富世40號前攔查後發現 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0 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 、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4年度原訴字 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2)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7 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 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 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 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之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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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