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441號
HLDM,107,花原交簡,44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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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勇成於民國107 年7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飲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沿花蓮縣 新城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秀林鄉)佳林村境內行 駛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在佳林103 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 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 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 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 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曾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目前從事雜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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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