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421號
HLDM,107,花原交簡,42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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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更正「因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屬初 犯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張安民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某檳榔攤,飲用一壺分解茶加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3公里處,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6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民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顯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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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