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408號
HLDM,107,花原交簡,408,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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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鈺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顯已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且其駕照前因酒駕遭吊扣,此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酒後猶心存僥 倖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胡鈺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翌(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至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大安街與大漢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12時55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鈺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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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