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39號
HLDM,107,聲,739,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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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29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又聲請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審理(下稱另案),且本案及另 案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6 年11月間,僅因檢警機關予以割 裂,致未於同一案件處理而分別起訴,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及對聲請人造成不利,故聲請就本案及另案合併審理等語。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 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 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相牽連 案件。
三、經查,另案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738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依聲請人所提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6 年11月18日,此與聲 請人在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均非相 同,可見另案與本案之間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又本案及另案現均 繫屬於本院,則依前揭說明可知,此種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 相牽連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 條所定之適用對象,無從 據此為合併審判。此外,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數相牽連案件應如 何分案及審理乙事,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規定「追加起訴 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因此除非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 件之法官辦理外,否則檢察官如依一般起訴方式先後起訴, 該相牽連案件之受理分案及審理即不受上開實施要點之限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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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