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37號
HLDM,107,聲,737,201808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148號、107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