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3行關於「106 年」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07年」。
(二)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在維納斯民宿( VENUS GUEST HOUSE)之GOOGLE 評論網站上」等記載,應補充為 「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維納斯民宿(VENUS GUEST HO USE)於GOOGLE評論網站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住宿消費爭議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站上 撰寫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其結果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