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月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月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不予引用 ,並變更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確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書寫 在存摺後方袋內)寄出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從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伊將存摺 及提款卡寄過去,收到後會匯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伊兒 子帳戶內,伊也不認識對方,伊也不曉得帳戶會被作為犯罪 之用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 供予他人,嗣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 學匯款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別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 理,且金融提款卡作用在存提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並不 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更無辦理貸款之徵信功能。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信用、一定金額金錢往來,更需提供個 人較為隱私之資料而為徵信,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諸情 理亦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更 應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而被告 卻自承不認識提供帳戶之對象,即將存摺、提款卡任意寄送 提供並告知密碼,實與常情未合,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亦難就此諉為全然不知。是本案被告為獲取貸款,任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及意
欲,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後,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取得財物之工具,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本 案造成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依警卷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金月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月朗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 號(詳卷)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前 某日某時,在某地,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6年9月 14日18時21分許,陳彥學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手機AP P程式購買電影票有誤,致使陳彥學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 9月14日23時04分許及同時24 分許,在某處,辦理匯款新臺 幣(下同)14123元、6985元至金月朗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陳彥學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金月朗之陳述,惟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故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給他人等語。 2、告訴人陳彥學之指陳、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 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