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飲酒時間更正 為「10時許」、第2 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酒測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 高於法定標準值4 倍以上,並因而自撞肇事,顯已危害往來 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 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 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蘇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東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某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臨284線2.2公里處南下車道時,自己撞擊電線杆,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救治,抽血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6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玉里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