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閔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閔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 條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持刀揮砍告訴人林達凱,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 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 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傷 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左手無名指撕裂傷肌腱斷裂、左手小指 中段指節處外傷截斷、左腰部切割傷約8 公分併肌肉損傷、 右大腿切割傷約6公分並肌肉損傷、後背切割傷約6公分傷勢 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 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家人、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犯 罪動機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 之合理期待。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揮砍告訴人,且已 致告訴人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
(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載有明文。又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又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 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 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 、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 送醫急診時,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肌腱斷裂、左手小指中 段指節處外傷截斷、左腰部切割傷約8 公分併肌肉損傷、右 大腿切割傷約6公分並肌肉損傷、後背切割傷約6公分傷勢, 而進行肌肉、肌腱及傷口縫合手術外,別無其他人體要害部 位之傷勢,而其所受左手小指中段指節處外傷截斷之傷勢, 雖堪認客觀上受傷部位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受傷程度非 輕,然其受傷部位為小指,而非大拇指、食指、中指等平日 需經常使用之手指,尚難認已達毀敗一肢之程度,參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尚未符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定義。
(二)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 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 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同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台 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究係蓄意殺害、使人受重傷或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 ,自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方式、行為手段、 下手力道、衝突起因、雙方武力優劣、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 被害人受傷情狀等各項因素予以研析,以資認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2月16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前揭告訴人受傷過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往其頭部揮砍 ,而經告訴人以手阻擋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證人劉芯 語即告訴人之妻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手持刀直接攻擊傷害 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證人何秉勳、莊瑞利、孔 令昇、陳一宏等復均未見被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況被告於 告訴人倒地後,並未揮砍告訴人身體之要害部位,此觀告訴 人之傷勢甚明,則以被告之攻擊方式及行為手段,尚難認其 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 公布之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並無繼續檢察官應 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證據之義務,否則即 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 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西瓜刀1把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 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蔡閔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蔚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20 時許,與林達凱在花 蓮縣○○鄉○○路 0 段 00 號「 21 世紀不動產」前談話 時,因不明原因而有爭執,詎蔡閔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西瓜刀向林達凱左手、腰部、背部揮砍,致林達凱受有左手 無名指撕裂傷肌腱斷裂、左手小指中度指節處外傷截斷、左 腰部切割傷約 8 公分併肌肉損傷、右大腿切割傷約 6 公分 併肌肉損傷、後背切割傷約 6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達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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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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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閔蔚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蔡閔蔚矢口否認有│
│ │述 │何持刀傷害告訴人林達凱之│
│ │ │犯行,辯稱:伊在事發當天│
│ │ │有到現場,但是伊都在「 │
│ │ │21 世紀不動產」公司內, │
│ │ │沒有出去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凱之配│證明告訴人林達凱、證人劉│
│ │偶劉芯語於偵查中之證述│芯語、陳一宏於上開時間到│
│ │ │上開地點後,雙方有口角爭│
│ │ │執,被告遂持刀繞到告訴人│
│ │ │後面砍告訴人時,告訴人以│
│ │ │左手抵抗,被告即砍傷告訴│
│ │ │人之手指。告訴人掙脫逃跑│
│ │ │時,被告繼續持刀追砍告訴│
│ │ │人背部,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 │ │,被告又砍告訴人的腰部等│
│ │ │事實。 │
│ │ │ │
│ │ │ │
│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證明告訴人林達凱受有左手│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無名指撕裂傷肌腱斷裂、左│
│ │ │手小指中度指節處外傷截斷│
│ │ │、左腰部切割傷約 8 公分 │
│ │ │併肌肉損傷、右大腿切割傷│
│ │ │約 6 公分併肌肉損傷、後 │
│ │ │背切割傷約 6 公分等傷害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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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移送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 於手指、背部、腰部,多非身體之要害部位,且告訴人跌倒 在地後,如被告具有堅強之殺人犯意,自可向告訴人之頭部 揮砍,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凱之配偶劉芯語於偵查中之證稱 「告訴人跌倒在地後,被告又砍告訴人的腰部」等語,足認 被告應無殺人犯意,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