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9號
HLDM,107,原訴,2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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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祥瑞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79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祥瑞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表所載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足以生損害於嚴昌後及購物 網站... 」,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嚴昌後、一起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購物網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 祥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5月8日旅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107)政查字第 000006966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6日台新 作文字第10735222號函」、「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14日旅法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詳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潘祥瑞應給付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給付方式為由潘祥瑞將上開金額匯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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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