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9號
HLDM,107,原訴,19,201808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謝俊偉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曉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價格販賣與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 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謝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知悉林宏洲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基於幫助林宏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幫助林宏洲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林曉萍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



之犯罪事實、被告謝俊偉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均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告林曉萍謝俊偉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林宏洲王明進陳志洋劉奕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 編號1至編號7「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林曉萍、謝 俊偉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一、二相符,誠應足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曉萍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 被告謝俊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曉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 謝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林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前揭甲案 、乙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83號認 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之方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確定【 下稱:丁案】;嗣丙案、丁案接續執行,原執行刑期起迄為 98年3月3日至100年 4月2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假釋,被 告於99年12月 6日假釋出監;其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 園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之 方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戊案】,前開假 釋經撤銷後復於101年 4月7日入監執行丁案之殘刑即有期徒 刑2月5日,並接續執行戊案之有期徒刑6月,後於101年12月 21日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7等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謝俊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看守所借訊時供稱其上游為「康智偉」、「蔡協和」、「徐 文揚」及另有向「麥燕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康 智偉」部分,員警偵查時已發現「康智偉」入監;「蔡協和 」、「徐文揚」部分,被告已告知其他調查機關,本案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故未繼續蒐證上線;「麥燕忠」部分為被 告林曉萍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別;況「康智偉」、 「蔡協和」、「徐文揚」及「麥燕忠」部分,均經本院各該 判決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07年5月15日新警刑字第1070006717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 136號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49頁背面)。本件尚無因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被告林曉萍及辯護意旨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代購、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 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購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 ,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 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林曉萍就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之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林曉萍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曉萍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林曉萍所為 附表編號1至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分別得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 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林曉萍就此部分所犯之罪, 即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林曉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 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被告謝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 害身心,竟幫助證人林宏洲取得毒品施用,對其身心產生危 害,亦應非難。並兼衡酌被告林曉萍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幫忙友人整理電子零件工作,由友人提供食宿, 離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謝俊偉所受教育程度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8 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 當原則,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俊偉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曉萍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供陳:該手機〔即門號00 00000000之SIM卡〕是伊友人李中平給伊的門號,伊自106年 5月底開始使用,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是伊拜託綽號「 阿遠」之友人申辦後給伊使用,伊自106年6月開始使用,伊 與證人陳志洋聯絡交易毒品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就其使 用上開門號、手機用以與證人王明進陳志洋劉奕灶聯絡 販賣毒品通聯使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林曉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林宏洲聯絡販賣 毒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去年業因另案而經搜索扣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判決 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林曉萍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 轉交予陳毅鵬康智偉,伊均無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至第 127頁背面),起訴書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證附 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罪所得仍在被告林曉萍處,而未分別轉 交予陳毅鵬康智偉等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對象 │數量、方式(│時間、地點 │證據明細 │主文 │
│ │ │金錢【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林宏洲謝俊偉將林曉│民國106年1月│①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林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萍持用之行動│8日晚上8時51│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電話00000000│分許後某時許│ 及審理時之自白(│謝俊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 │56號提供予林│,在花蓮縣新│ 見新警刑字第106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宏洲林宏洲│城鄉嘉里村 7│ 000000號卷第1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行動電話門│-11 超商,林│ 至第17頁、106 年│ │
│ │ │號0000000000│曉萍將甲基安│ 度偵字第3255號卷│ │
│ │ │號與林曉萍之│非他命1 包交│ 第225頁至第227頁│ │
│ │ │行動電話門號│付予謝俊偉,│ 、第230 頁;本院│ │
│ │ │0000000000號│謝俊偉將林宏│ 卷第62頁背面、第│ │
│ │ │聯繫,以1,50│洲交付、用以│ 127頁)。 │ │
│ │ │0 元價格向林│購買第二級毒│②被告謝俊偉於警詢│ │
│ │ │曉萍購買甲基│品甲基安非他│ 、本院準備及審理│ │
│ │ │安非他命 1包│命之價金1,50│ 時之自白及偵訊時│ │
│ │ │(約1公克) │0元 轉交予林│ 以證人身分所作之│ │
│ │ │。 │曉萍,謝俊偉│ 陳述(見新警刑字│ │
│ │ │ │再將甲基安非│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他命帶回其花│ 第87頁至第90頁、│ │
│ │ │ │蓮縣新城鄉嘉│ 106年度偵字第325│ │
│ │ │ │里三路64巷18│ 5號卷第213頁至第│ │
│ │ │ │號住處並轉交│ 215頁;本院卷第6│ │
│ │ │ │予林宏洲。 │ 2頁背面、第127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林宏洲於警詢│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卷第55頁│ │
│ │ │ │ │ 至第56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3255號卷│ │
│ │ │ │ │ 第59頁至第59頁背│ │
│ │ │ │ │ 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新警刑字第106001│ │
│ │ │ │ │ 2192號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⑤本院105 年聲監字│ │
│ │ │ │ │ 第282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見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64頁至第67頁)。│ │
├──┼────┼──────┼──────┼─────────┼──────────────┤
│ 2 │林宏洲林宏洲以行動│民國106年1月│①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林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電話00000000│20日下午3時 │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72號與林曉萍│56分許後某時│ 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之行動電話09│許,在花蓮縣│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00000000號聯│花蓮市化道路│ 000000號卷第17頁│ │
│ │ │繫,以 2,000│之「統冠超市│ 至第19頁、106 度│ │
│ │ │元價格向林曉│」前。 │ 偵字第3255號卷第│ │
│ │ │萍購買第二級│ │ 226頁、第230頁;│ │
│ │ │毒品甲基安非│ │ 本院卷第62頁背面│ │
│ │ │他命 2包(約│ │ 至第63頁、第127 │ │
│ │ │1.6公克)。 │ │ 頁)。 │ │
│ │ │ │ │②證人林宏洲於警詢│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卷第56頁│ │
│ │ │ │ │ 至第58頁、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3255號卷│ │
│ │ │ │ │ 第59頁至第60頁)│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新警刑字第106001│ │
│ │ │ │ │ 2192號卷第72頁至│ │
│ │ │ │ │ 第73頁) │ │
│ │ │ │ │④本院105 年聲監續│ │
│ │ │ │ │ 字第8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見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68頁至第71頁)。│ │
├──┼────┼──────┼──────┼─────────┼──────────────┤
│ 3 │王明進王明進以行動│民國106年6月│①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林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電話00000000│5日凌晨3時12│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 │ │40號與林曉萍│分許後某時許│ 及審理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九四五六│
│ │ │之行動電話09│,在花蓮縣新│ 見新警刑字第1060│九三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0000號聯│城鄉北埔村民│ 000000號卷第1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繫,以15,000│族路47號之加│ 至第11頁、106 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價格向林曉│水站。 │ 度偵字第3255號卷│ │
│ │ │萍購買第二級│ │ 第227頁至第228頁│ │
│ │ │毒品甲基安非│ │ 、第230 頁;本院│ │
│ │ │他命1包(約 │ │ 卷第63頁、第 127│ │
│ │ │4公克)。 │ │ 頁)。 │ │
│ │ │ │ │②證人王明進於警詢│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第93頁至│ │
│ │ │ │ │ 第96頁、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3255號卷第│ │
│ │ │ │ │ 205頁至第207頁)│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新警刑字第106001│ │
│ │ │ │ │ 2192號卷第104 頁│ │
│ │ │ │ │ 至第105頁)。 │ │
│ │ │ │ │④本院106 年聲監字│ │
│ │ │ │ │ 第158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見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100頁至第103頁)│ │
│ │ │ │ │ 。 │ │
├──┼────┼──────┼──────┼─────────┼──────────────┤
│ 4 │陳志洋陳志洋以通訊│民國106年6月│①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林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軟體LINE與林│20日晚上11時│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曉萍所使用行│56分許後某時│ 及審理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八○六二│
│ │ │動電話門號09│許,在林曉萍│ 見新警刑字第1060│○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0000號之│於花蓮縣吉安│ 000000號第21頁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機通訊軟體│鄉王母娘娘廟│ 第23頁、106 年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LINE【LINE名│旁所承租之日│ 偵字第3255號卷第│ │
│ │ │稱:KARO熊寶│租套房。 │ 228頁至第230頁;│ │
│ │ │寶(曉萍)】│ │ 本院卷第63頁、第│ │
│ │ │聯繫,以2,80│ │ 127頁)。 │ │
│ │ │0 元價格向林│ │②證人陳志洋於警詢│ │
│ │ │曉萍購買第二│ │ 、偵訊時之證述(│ │
│ │ │級毒品甲基安│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非他命1包( │ │ 000000號第107 頁│ │
│ │ │約1公克)。 │ │ 至第110頁、106年│ │
│ │ │ │ │ 度偵字第3255號卷│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頁│ │
│ │ │ │ │ )。 │ │
│ │ │ │ │③通訊軟體LINE之對│ │
│ │ │ │ │ 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 │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卷第 121│ │
│ │ │ │ │ 頁至第124頁)。 │ │




├──┼────┼──────┼──────┼─────────┼──────────────┤
│ 5 │陳志洋陳志洋以通訊│民國106年6月│①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林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軟體LINE與林│23日晚上9 時│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
│ │ │曉萍所使用行│30分許後某時│ 及審理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八○六二│
│ │ │動電話門號09│許,在陳志洋│ 見新警刑字第1060│○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0000號之│位於花蓮縣吉│ 000000號卷第2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機通訊軟體│安鄉南埔四街│ 至第26頁、106 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LINE【LINE名│61號之住處。│ 度偵字第3255號卷│ │
│ │ │稱:KARO熊寶│ │ 第229頁至第230頁│ │
│ │ │寶(曉萍)】│ │ ;本院卷第63頁、│ │
│ │ │聯繫,以10,0│ │ 第127頁背面)。 │ │
│ │ │00元價格向林│ │②證人陳志洋於警詢│ │
│ │ │曉萍購買第二│ │ 、偵訊時之證述(│ │
│ │ │級毒品甲基安│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非他命 1包(│ │ 000000號第110 頁│ │
│ │ │約4.5公克) │ │ 至第113頁、106年│ │
│ │ │。 │ │ 度偵字第3255號卷│ │
│ │ │ │ │ 第117頁至第118頁│ │
│ │ │ │ │ 、第120頁)。 │ │
│ │ │ │ │③通訊軟體LINE之對│ │
│ │ │ │ │ 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 │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卷第 125│ │
│ │ │ │ │ 頁至第131頁)。 │ │
├──┼────┼──────┼──────┼─────────┼──────────────┤
│ 6 │陳志洋陳志洋以行動│民國106年6月│①被告林曉萍於偵訊│林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電話00000000│26日下午6 時│ 、本院準備及審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48號與林曉萍│23分許,在陳│ 時之自白(106年 │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八○六二│
│ │ │之行動電話09│志洋位於花蓮│ 度偵字第3255號卷│○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0000號聯│縣吉安鄉南埔│ 第228頁、第23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繫,以 2,000│四街61號之住│ ;本院卷第63頁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價格向林曉│處。 │ 第63頁背面、第12│ │
│ │ │萍購買第二級│ │ 7頁背面)。 │ │
│ │ │毒品甲基安非│ │②證人陳志洋於警詢│ │
│ │ │他命 1包(約│ │ 、偵訊時之證述(│ │
│ │ │0.6公克)。 │ │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卷第113 │ │
│ │ │ │ │ 頁至第114頁、106│ │
│ │ │ │ │ 年度偵字第3255號│ │
│ │ │ │ │ 卷第117頁至第118│ │




│ │ │ │ │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新警刑字第106001│ │
│ │ │ │ │ 2192號卷第119 頁│ │
│ │ │ │ │ )。 │ │
│ │ │ │ │④本院106 年聲監字│ │
│ │ │ │ │ 第195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見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50頁至第53頁)。│ │
├──┼────┼──────┼──────┼─────────┼──────────────┤
│ 7 │劉奕灶劉奕灶以行動│林曉萍於民國│①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林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電話00000000│106年6月27日│ 、偵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20號與林曉萍│下午 5時28分│ 及審理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八○六二│
│ │ │之行動電話09│許後某時許,│ 見新警刑字第1060│○七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0000號聯│在花蓮縣花蓮│ 000000號卷第1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繫,以 1,000│市林森路與博│ 頁至第21頁、106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價格向林曉│愛街口,交付│ 年度偵字第3255號│ │
│ │ │萍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甲│ 卷第229頁至第230│ │
│ │ │毒品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1 │ 頁;本院卷第63頁│ │
│ │ │他命 1包(約│包予劉奕灶,│ 背面、第127 頁背│ │
│ │ │0.6公克)。 │並於隔日某時│ 面)。 │ │
│ │ │ │許在花蓮縣花│②證人劉奕灶於警詢│ │
│ │ │ │蓮市華西13號│ 、偵訊時之證述(│ │
│ │ │ │附近之便利超│ 見新警刑字第1060│ │
│ │ │ │商向劉奕灶收│ 000000號卷第142 │ │
│ │ │ │取價金1,000 │ 頁至第145頁、106│ │
│ │ │ │元。 │ 年度偵字第3255號│ │
│ │ │ │ │ 卷第85頁至第87頁│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新警刑字第106001│ │
│ │ │ │ │ 2192號卷第150 頁│ │
│ │ │ │ │ 至第154頁)。 │ │
│ │ │ │ │④本院106年聲監字 │ │
│ │ │ │ │ 第195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見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50頁至第53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