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謙鏵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速偵字
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張謙鏵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謙鏵因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意 識障礙,四肢癱瘓臥床,住院治療中,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 中英醫院病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現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 判。是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