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3號
HLDM,107,交易,73,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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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牧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牧胤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4時39分許,駕駛378-E9號 營業小客車,沿花蓮市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 中山路與國聯1 路口左轉彎時,按其情節,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現場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沿花 蓮市中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陳玲秀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及肩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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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