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4號
HLDM,107,交易,34,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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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炳輝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炳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炳輝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17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 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路與精舍街口,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臺9線公路194公 里800 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入精舍街,適有鄭博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車頭與羅炳輝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鄭博仁 因此受有頭部及顏面創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右側胸部鈍傷併右側鎖骨、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肱骨骨折 、重度昏迷與四肢癱瘓等傷害,進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甦 醒可能,其所受傷害經醫治或復健已不可能完全康復,已達 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羅炳輝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 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仁之母馮字禎代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羅炳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博仁之母馮字禎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7 至9 頁、第2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4張、駕照證號查 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 2 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7001624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被害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 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6 月26日路覆 字第1070065504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32頁、偵卷第 16至20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述時地起駛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正直行通過及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被 害人優先通過即貿然轉彎,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應屬有過失。復本案經送上開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 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象轉彎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 情,此有該會107 年2 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7001624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另經 本院送上開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認照上開鑑定意見,此有 該局107 年6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06550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能注意對向來 車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駕車 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訂有明文。即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 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本案被害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顏面創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右側胸部鈍傷併右側鎖骨、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 肱骨骨折、重度昏迷與四肢癱瘓等傷害,進而呈現植物人 狀態,無甦醒可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 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7頁),衡諸被害人所受上開傷 害已無恢復之可能,自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至為明確。(三)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 開重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處理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合格 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照證號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33頁),於駕駛車輛行經肇事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並呈現植物人 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性,造成至親家屬悲痛之情,本院亦 能同理,故其犯後所造成之損害相當嚴重,惟被害人亦有 疏未注意對向轉彎動態之過失;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本院送調解多次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 有賠償代行告訴人關於被害人第一個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元,業據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明確。代行告 訴人係主張被告除保險賠償外應另行賠償100 萬元,惟被 告仍稱不同意和解條件,要等民事法院判決後才願意賠償 等語,衡諸此和解條件並非過於不合理,本案僅能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代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代行 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救濟求償等情,被告自承三專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經失業5 、6 年,經濟狀況不 好,尚有子女可資助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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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